这种追求和谐、重视社会人际关系的传统文化长期以来渗透在中国几千年的政治体制中,极大地影响着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心理习惯。比如,中国人一般不喜欢“打官司”,在有争讼发生时,常常会考虑与对方、对方家庭及邻里之间的关系,不愿因诉讼伤及和气。由此,我们在传统文化中可以发现与恢复性司法重要的理念契合。首先,两者都重视社会关系、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在传统文化里,人际关系的协调,彼此之间的互助,是共同生存的重要条件。儒家强调“礼之用,和为贵”,正是要培养个人对于家庭、社区等社会共同体的心理认同。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利益关系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了影响,恢复良好的社会关系是实现正义的一部分。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促使犯罪人认识到与他人的相互依存关系,对他人、对社区负责。对犯罪人不采取与社区隔离的方式,通过社区成员的共同参与,使之认识到行为的过错,并改正错误,维护社区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其次,两者都要求司法承担起规劝、教化的作用,达到惩治与教育、法律与人情的完美结合。这两方面重要的共同之处,是我们解读、借鉴恢复性司法的文化基础。
其次,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还包括“恤幼”思想,如《周礼·秋官·司刺》中有“赦幼弱”的规定,《法经》中规定,“罪人年十五岁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这种思想传统使得人们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更能接受对其施以和缓的处罚。在我国国民报应思想还很严重的今天,对成年犯实施恢复性司法模式可能公众还不大接受,但对未成年人实施这种司法模式,阻力就会小得多。因此,以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为突破口是建立我国恢复性司法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模式问题
(一)西方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模式评介
家庭小组会议。这一种模式源自新西兰。家庭小组会议的参加者包括被害人(或其代表)、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会议由警察组织和未成年司法协助者协助,其他人如社会工作者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者应协调者之请也可以参加会议。将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召集于一起有助于各方之间的和解。罪犯应承担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的责任,并承诺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道歉,这就使得被害人在参加家庭小组会议的过程中逐渐治愈因犯罪而遭受的痛苦体验。家庭小组会议参与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而且以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为目标。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