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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构建

  

  在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所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处于一种紧张状态。首先,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了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正常的社会生活受到影响,他们对犯罪人有着一种强烈的报复的愿望,希望通过惩罚犯罪人而寻求情感的慰藉;其次,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遭受着来自其他社区成员的歧视和排斥,使其回归社会面临重重阻碍;最后,犯罪行为发生的社区则因犯罪的发生而使原本和谐和睦的社区关系受到损害。而单纯的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并不能使上述种种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而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则能使各利害关系方认真对待、查找犯罪的原因,寻求解决合理的解决办法,消除导致犯罪发生的根源,最终使社区成员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人们之间的信任感增强,社区关系更加和谐。


  

  对犯罪人谴责与尊重并重的理念。在惩罚谴责犯罪人,让其承担耻辱性后果的同时又保持着对犯罪人的尊重,把犯罪人作为一个主体而不是客体来对待,注重犯罪人与社区的联系,在宽恕、协商的氛围中达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这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恢复性司法在保持对犯罪人尊重的同时谴责其错误的行为,通过一定的形式使犯罪人感受到社区对他的行为的态度和评价,这种形式越郑重,参加人越多,犯罪人感受到的道德压力就越大,来自犯罪人熟悉和信任的人的谴责越多,犯罪人越容易产生耻辱感,同时在谴责的同时包含着鼓励和接纳,支持行为人改正错误,使其作为一个积极的成员融入社区。避免给行为人贴上恶人、犯罪人的标签,不将行为人类型化为社区的破坏者,而是承认每一个人身上都蕴涵着积极的价值,都可以对社区,对他人有所贡献,就会促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中国背景


  

  恢复性司法虽是发端于西方的一种司法模式,但它和中国的传统文化却有着一种天然的观念契合。


  

  首先,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要求制礼以止争,以诉讼为非,诉讼的理想状态是“简诉”甚至“无诉”,人际关系的和谐是传统伦理观念与法律文化的终极目标。在家国一体、等差有序的传统社会,文化上重视群体关系、人际和谐,“非仅强调外在律令规范的客观性,而是重视在血缘氏族基础上人际关系的情感认同与和谐一致”,[2]施政追求的目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传统司法亦以此为最终目标,并通过两方面的努力来实现这一目标:一是司法过程贯穿了儒家重道德、重人情的基本精神,援理入法,融法于俗,崇尚道德教化,重视人伦风俗。法律虽以刑为主,但“德主刑辅”,以德化民,明德是首要的目的,刑罚只是辅助的手段。在司法过程中,道德与法律相结合,天理、国法、人情协调统一。对此,张晋藩教授总结为:“情入于法,使之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们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更易于推行。”[3]二是对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重视和鼓励民间的调处息讼。如明朝《大明律集解附例》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理于本亭剖理。”清代《户部则例》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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