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构建
莫洪宪;郭玉川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的新型司法模式。这种司法模式特别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也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契合,因此,应在我国建立起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建立这项制度时,应借鉴西方国家一些成熟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
【关键词】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构建
【全文】
未成年人犯罪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模式也应该不同于一般的司法模式。只有这样,才能够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合适的责任形式,才能够更好地使未成年人悔罪认错,重新回归社会。而恢复性司法模式就是目前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它不仅体现了司法追诉活动对社会的保护,也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较好地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均衡。
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基础
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利益平衡理念。在“公诉为主”或“公诉垄断”的犯罪追诉模式中,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人中心论”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诸多原则的确立无不围绕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一话题展开。而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无所作为。这样做的原因之一是避免控辩失衡,原因之二是认为国家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能够兼顾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并且,在这种二元对抗的诉讼模式中,社区也没有发言权,社区与犯罪人、被害人无法沟通,社区之安全利益没有落实。而恢复性司法模式在认识到被害人、被告人与社区三者利益的一致性以及这种一致性对于预防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加强被害人与社区的有效参与,为被害人与社区营造一个与被告人交流的空间。在交流中,被害人叙说犯罪行为对其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被告人承认犯罪并表达其对所犯罪行的深刻悔悟,并愿意承担一些社区服务劳动。这样,被破坏的社区关系得以弥补,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和谐融洽的社区关系得以恢复。[1]
倡导当事人和解,促进社会和谐理念 。恢复性司法注重案件当事人的和解,为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提供了一个平台。在此平台上,被害人发挥主导作用,影响和决定着整个恢复性程序的进程。恢复性司法程序充分重视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和良性互动,为双方的对话和最终达成协议创造条件。达成协议是双方的优先选择,这为犯罪人的忏悔、被害人的宽恕以及最终和解创造了机会。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犯罪人的自我转化,而不是通过施加强制力强行转化,即对犯罪的优先考虑不是刑罚惩罚,而是对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