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缩短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立法将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定为60日过长,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因此必须缩短。另外,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部分恶意逃避法律的诉讼当事人造成的,有些当事人拒绝签收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甚至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不能,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及时审结,同时也还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9]因此,从防止某些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视角出发,也有必要缩短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一般是1个月左右或者更短,明显短于我国的60天。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包括有传票的书状,从书状节本最后登载于公开的报纸时起届满一个月,视为已经送达。书状不包括传票时,在书状张贴于法院公告牌满两周后,视为已经送达。[1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域内公告送达自刊登或公布之日起20日发生效力。[11]在国内,许多知名学者也认为现有公告送达的生效期过长,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应当缩短。例如,江伟教授主持的专家建议稿(第三稿)103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个月视为送达。[12]笔者认为,现行法所规定的60天的公告送达生效时间过长是毋庸置疑的,至于适当的生效时间是多长,专家建议稿(第三稿)的建议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胡军辉,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何文燕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226页。
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27页。
参见人民法院报《法院公告刊登暂行办法》。
例如,某当事人因未及时看到刊登在法院报上的公告,而导致8台汽车被错误地“依法处理”后喊出了“就是刊登公告嘛也应当登在本地的报纸上嘛!”的愤慨之言。参见罗书平:“公告送达”与司法为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总第229期,第71页。
罗书平著:《“公告送达”与司法为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71页。
迈克尔·D·贝斯勒:《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吴明轩著:《中国
民事诉讼法》(上册),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22页。
以裁定的方式决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并非笔者凭空想象出来的,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定准许就是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参见吴明轩著:中国
民事诉讼法(上册),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民国93年)版,第414页。
江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办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2页。
陈荣宗、林庆苗著:《
民事诉讼法》(中),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91页。
江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