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建立复合型的、立体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方式与送达效果密切相关。我国目前采用的送达方式是“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是一种单一的、选择性的送达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公告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的文书,在法院公告处粘贴公告以提醒受送达人随时来领取。如果应送达的法律文书是通知书,法院应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并同时刊登于公报、新闻报纸、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生法律效力。这是一种复合型的、立体的送达方式。以两岸现行的立法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显然更加有利于诉讼信息的传播,有利于受送达人及时地了解公告送达,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拓展公告送达的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不应该再局限于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适当拓展公告送达的手段。例如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告就会比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更具信息传递功能,并非常方便、容易管理(如今各级法院基本上都建立了各自的办公网站)。
再次,刊登公告送达的报纸不应局限于人民法院报,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以最有效地传递诉讼信息”为标准来确定刊登公告的报纸。例如,受送达人是娱乐界的人士,我们就可以在娱乐报刊上刊发公告;受送达人是商业界的人士就可以考虑在商业性报纸上刊登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并且住所地也在农村,那么在一些地方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可能会取得好的效果。
最后,完善公告的内容。由于送达公告是按字数计费的,为了省钱许多法院在刊登送达公告时惜字如金,使得许多公告并不能清楚全面地传播相关的必要的诉讼信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所作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种责任机制来解决公告内容不全的问题。比如,可以规定没有载明《意见》第89条所要求载明内容的公告视为无效公告,受送达人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另外,在确定受送达人的身份时,应当改变只注明受送达人姓名的传统做法,将受送达人的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附带注明,以防止受送达人不确定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