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有必要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理念替代以法院为本位的理念,以保护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为切入点,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告送达可能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为最终目标来完善公告送达制度。当然,在完善公告送达制度时,我们也应当考虑送达与其他制度的协调与整合问题,不能因为要保护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就牺牲了整个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忽视了诉讼效率。具体而言,我国的公告送达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一)建立严格的公告送达适用条件审查制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就适用公告送达条件的宽严程度本身来说,现行立法是比较合适的,也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但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进行审查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很少主动地对受送达人是否真正“下落不明”进行核实,导致公告送达被滥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告送达“必须法院已为相当之探索,仍不知应为送达之住所在何地者,始得为之。不得仅以他造当事人主观的谓其不知而隧行公示送达。至应为送达之处所是否不明,应由申请公示送达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7]。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由申请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并由法院作适当调查以核对相关情况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具体来说可以做如下设计:申请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必须出具受送达人原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对这些证明材料法院必须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只有在核实无误后方可依法定程序裁定进行公告送达。
(二)建立公告送达合议裁定制度
法院应当组织合议庭,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法院所了解的相关信息为主要依据,对案件是否进行公告送达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送达作出裁定。[8]以合议的形式进行裁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尽量防止当事人通过一些制度外的不正当手段拉拢办案法官达到非法公告送达的目的。一个案件必须经历多次送达,原则上每次公告送达都应当单独做出裁定,因为随着案件的推进,有关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只有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受送达人依然下落不明时才可依据前一次裁定继续适用公告送达。另外,当事人申请公告送达的报告、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院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证明材料、合议庭的裁决书等材料一律要存档备查。
(三)加强公告送达的信息传递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