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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6.公告送达的时间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已逐步实现了立审分离。在立审分离的审判体制下,立案庭通常只负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通常由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从送达次数来看,案件从受理到审结至少要经过三次送达,即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送达、裁判文书的送达。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公告送达的信息传递效果有限,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需要送达的案件,往往其他文书也需要公告送达。按照一个案件公告送达三次,每次生效时间60天计算,每个案件送达的绝对时间就达到半年。再加上刊登公告所花费的时间,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就会长达七八个月。


  

  三、完善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几点建议


  

  公告送达是一种以推定理论为基础的拟制送达。公告送达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其不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法律审判以推定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相互博弈并相互妥协的结果。公告送达能够成为法定送达方式的一种是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相互冲突下作出的无奈选择。公告送达制度是带着损害审判公正风险而运行的。然而,正如贝斯勒在其《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所指出的:“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6]因此我们在设计公告送达制度时一定要非常注重对受送达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尽量使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听审权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告送达可能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状况来看,民事公告送达制度中对受送达人(通常为被告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在立法上,缺乏严格的公告送达适用标准,没有公告送达理由的审核程序和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裁判程序;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内容等也不利于诉讼信息的传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本位色彩过浓,而对受送达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够。例如法院并不严格审核公告送达的理由,基本不到被告人住所地去调查、核对是否真正的“下落不明”;法院院内的公布栏成为公告发布的主要阵地;案卷材料偷工减料,法律明文规定要记录的内容也常常是残缺不齐,遇到受送达人要求查看案卷的情况,则匆匆忙忙地做些应付性的修补工作。这些做法虽然便利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提高了办案的速度,但对于受送达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则是明显不利的。另外,法院在刊登公告的媒体选择上也并没有考虑是否真正有利于受送达人及时了解公告的内容,而是如何更好地维护法院系统的本位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某一报刊是刊登送达公告唯一合法刊物的情况下,比较牵强地论证了人民法院报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刊登送达公告的报纸,并以《通知》形式硬性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公告送交人民法院报以外的报纸发布”,并且收费偏高。这些做法似乎并不能体现法院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相反给人们留下了一种法院系统在乘机牟取公告送达所带来的“高额垄断利润”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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