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法院公告的送达效果并不好。据不完全统计,通过公告送达使受送达人得知公告的内容并在有效期间内参加案件审理的比率不足10%,老百姓对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意见也很大[4]。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人民法院报的发行量不大,并且有限的发行量也是通过一些强制性措施勉强维持的。其次,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过强,并不是普通老百姓经常接触的报纸。再次,某些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一些必要的信息没有表达出来。例如,人民法院报曾经登过这样一条送达判决的公告,全文如下:
xxx:本院受理刘某诉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现已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2)青羊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人民法院
这条公告属于因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而向其送达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判决、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的内容。但在上面的公告中,判决作出的时间、判决的具体结果(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离婚)等非常关键的内容都没有反应出来。这样的公告难以达到送达的效果。[5]
4.公告送达理由的审查 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存在错误风险。因此,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公告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无法完成送达时才能适用。为了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尽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法院原则上应该对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裁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法院极少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相关情况。由于法院在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时不够严格,使得许多实际上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案件适用了公告送达。
5.公告送达在案卷中记明原因或经过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或经过。但根据笔者对某法院进行抽查的情况来看,立法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笔者随机查阅了100件公告送达案件的案卷,发现真正记明了原因和经过的案卷仅占24%,有34%的案卷简单地记明了原因而没有记明经过,有42%的案卷则既没有记明原因也没有记明经过。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绝大部分以公告送达的案件最终是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结,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不参与诉讼,自然就不会查阅案卷。而法院法官对于这一点自然是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偷工减料就不足为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