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地知悉公告文书所刊载的内容,并及时地作出反应。这是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最为明显的缺陷。这一缺陷可能带来多个层面的问题。从权利保护的视角来看,公告送达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听审权继而对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造成损害。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行使前述权利,首先必须要了解自己已经受到起诉,了解自己是本案的当事人,因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地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当事人知情权等权利自然就不一定能得到适当的保护。从审判的视角来看,以公告送达的案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一方面,在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如果受送达人最终并没有收悉公告所传达的信息并作出积极的反应,那么缺乏对抗辩论、相互质证等环节进行过滤的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度就会大打折扣,法院依据原告方的一面之词所做的判决就难免会造成一边倒的局面;另一方面,原告方常常利用公告送达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收到送达的特点,故意捏造一些材料以骗取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从而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判决甚至错误判决。从执行的视角来看,由于在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受送达人实际上无法在适当的时间内了解公告信息,他们的各种程序权利被变相地剥夺,因而他们内心的不满情绪很难因为诉讼程序的终结而消失,势必造成执行难度的增加。由于公告送达可能造成多个层面的问题,因此,法院在选择送达方式时,只有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完成送达任务时才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二、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送达难是一个具有跨时代、跨国度、跨文化意义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常规的送达方式总有送达不能的情况发生。但案件不能因送达不能而无限期地拖延,故人们就不得不通过拟制送达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公告送达制度在我国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早在1910年底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就用了6个条文(第207条至212条)对公告送达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制度也作了规定,不过仅用了一个条文,整体比较简单粗糙。《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了两个条文对公告送达制度进行了补充,其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89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