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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诉讼制度探析

  

  一方面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规定的缺陷,另一方面则是我国在新形势下所面临的司法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2005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指出:“去年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比前一年上升9.5%。”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示范诉讼还没有涉及,但由于近年来群体性纠纷的大幅上升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不断被冷落,群体纠纷的解决自然而然地产生了运用该制度的需求。在群体性纠纷诉诸法院之时,如果仅选定其中的一件或几件进行审理,其他案件则或者中止审理或者暂缓起诉,这相较于代表人诉讼而言,无疑更为简便易行。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利用率较低,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院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尽可能将群体性纠纷进行分拆,分成多个案件进行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进示范诉讼制度,则有助于群体性纠纷的平稳妥善解决。如果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将某一件或几件纠纷作为示范案件,其他案件暂时中止或者不起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真正进入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是相当有限的,这样不仅能够大大减轻法院审理的压力,而且可以大大缓解群体性诉讼因一方“人多势众”而对法院产生的无形压力。


  

  正因如此,尽管目前我国还缺乏有关示范诉讼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些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广泛应用于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中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等争议的解决之中。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群体性纠纷,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应当引入示范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在众多同类纠纷中,人民法院可直接选定,或者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其中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其他同类纠纷的处理依据。当然,考虑到示范诉讼自身的一些特点,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并注意处理好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协调问题,以便更好地发挥两种制度各自的优点。


  

  任何制度都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示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在引进该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客观全面地看待该制度的利和弊,以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从而尽可能地发挥出其独特的功能。当然,这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作者简介】
杨瑞,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对于这一诉讼形态,学者们的称谓并不一致,有的称之为“试验诉讼”,有的称之为“典型诉讼”,有的称之为“标准诉讼”,日本学者则称之为“范式诉讼”。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15条规定,管理法院可指令,将一宗或多宗诉讼列为试验诉讼。如法院已指令集团登记中的某宗诉讼作为试验性诉讼,而该诉讼已和解的,则管理法院可做出命令,将集团登记的其他诉讼列为试验性诉讼。如法院做出上述命令,则在试验性诉讼更换前,法院在原试验性诉讼中做出的任何命令,对更换的试验性诉讼具有拘束力,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3.);《德国行政诉讼法》第93a条第1款规定,超过20个诉讼均以行政机关一个措施的合法性为其诉讼标的的,法院可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诉讼(标准诉讼),中止其他诉讼,事先应听取参入人意见。对有关的裁定不得提起争执([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8.)。
有关集团诉讼制度的详细内容(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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