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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诉讼制度探析

  

  (三)有助于大众预见法律,从而体现法律的安定性与明确性。如前所述,示范诉讼有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从本质上来说,基于示范诉讼而达成的和解与其他诉讼外和解并无不同,二者均是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由化解纠纷。但是,应当看到,在示范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达成和解,主要在于示范诉讼对其他同类案件的示范性。示范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促使当事人理性的评判自己是否有必要再继续进行诉讼,而且基于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大致预测出其诉讼的未来走向。与示范诉讼对其他同类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而促成和解不同,其他诉讼外和解的达成尽管也有其参照的依据诸如法律规定等,但无论如何,一般不是再依据某一案件诉讼之结果而达成。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示范诉讼“保有以司法机关之裁判作为纷争解决依据之优点,有助于社会大众预见法之所在及其发展,具有明确化及安定化法律秩序之机能,乃其他法院外自主性纷争处理制度所欠缺者。”{7}139


  

  (四)有助于群体性、扩散性纠纷的顺利解决。在众多相同或相似的纠纷中,如果仅选取其中一件或数件纠纷进行诉讼,其他纠纷则或者暂时停止或者暂缓起诉。在示范诉讼裁判作出之后,对于暂时停止的案件来说,该裁判的效力可以直接扩张至这些案件;对于暂缓起诉者,则可视示范诉讼的结果决定是否再继续进行诉讼。示范诉讼的这一示范功能与裁判效力的直接扩张性尤其有助于群体性、扩散性纠纷的顺利解决。


  

  正因为如此,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示范诉讼制度明文加以规定,如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集团诉讼部分中就对示范诉讼(英国称之为“试验性诉讼”)加以特别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指令从集团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即可以从集团诉讼中将个别案件或若干案件剥离出来,先行以个别“试验性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并将审判结果应用于整个集团诉讼{8}。还有些国家虽然没有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该制度,却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这一制度以解决实际问题,如在奥地利,平均每年提起约60件示范诉讼以解决群体性消费诉讼{9}。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开始运用这一制度,如前述1949年11月1日美国华盛顿机场因飞机碰撞所引起的众多乘客死亡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即借助于示范诉讼制度。


  

  四、在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立法中专门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规定集中体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54条和第55条,即代表人诉讼制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较少,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甚至形同虚设。总体而言,在对待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大部分法院并没有积极地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是根据各自的情况和自己的理解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来处理,对此,大部分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单独立案,分案审理。”{10}一个诉讼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被分拆成几百乃至几千个案件,使得案件的统计数字严重扭曲,法院和律师的收费变相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也使得我国立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无法发挥。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方式进行操作,要让大规模的缺乏联系的当事人群体来完成选定、授权等一系列诉讼行为,无疑也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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