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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诉讼制度探析

  

  第三,二者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选定当事人诉讼的标的系所有当事人之纠纷整体;而示范诉讼的标的仅为所选定的案件本身而非所有当事人之纠纷整体。


  

  第四,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选定当事人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其结果可直接扩张至所有脱离或退出诉讼的当事人;而如前所述,示范诉讼裁判的扩张性则因其系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院指定而有所不同。


  

  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发现,尽管示范诉讼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无论从程序构造抑或运作方式而言,它们之间存在更多的是差异和不同。无论是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上还是在适用范围上,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相比,可以说,示范诉讼都拥有更多制度上的功能优势。


  

  三、示范诉讼制度的功能


  

  任何制度或机制都是基于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示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可以认为,示范诉讼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社会现实的需要,发挥着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所不具备的功能,这些功能大致体现为:


  

  (一)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众多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协议选定其中的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诉讼,倘若示范诉讼的原告胜诉,基于这样的结果,其他同类案件若继续进行诉讼当然也会胜诉,这就会促使被告进行这样的思考:既然示范诉讼的结果如此,那么其他同类纠纷的诉讼结果也就可想而知,这样一来,与其让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都继续进行诉讼与自己对抗,还不如自己主动与他们进行和解,以快速化解纠纷。基于这样的考虑,被告方往往会主动与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讼累,这就是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称的示范判决所具有的包含全体被害者的和解和救济计划的“间接波及效益。”{8}57


  

  (二)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在示范诉讼中,基于示范诉讼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会促使当事人自我衡量下一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如果原告方败诉,为避免继续进行诉讼遭受同样败诉的结果,那些停止诉讼以及尚未起诉的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要么撤诉要么不再起诉。而无论是撤诉还是不再起诉,对于相关当事人而言,都可以节约许多因继续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当然,此时他们有可能基于协议约定或因法院的分配而承担一部分示范诉讼的费用支出,但众多当事人承担示范诉讼有限的费用支出,这些支出具体到每一个当事人,其承担的数额已经相当有限。相反,如果原告方胜诉,示范诉讼的结果又会促使被告方主动与其他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避免了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诉讼之苦及其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另外,对于法院而言,如果许多同类或相似案件都涌向法院,对这些琐碎复杂案件的调查和庭审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而如果在这些案件中选定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判,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或者不起诉,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以直接扩张至所有同类或类似案件,这对于法院而言,无疑节约了许多审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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