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示范诉讼与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的特点在于形式上是由单一团体而非多数当事人来充当诉讼的原告,虽然作为原告的团体是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所组成,但因为团体被法律特别赋予诉讼实施权,而组成团体的成员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团体一方当事人胜诉,那么该团体各组成成员均可以引用胜诉裁判,据以主张该裁判对其具有拘束力,从而使团体诉讼裁判的效力得以扩张。从本质上而言,团体诉讼并非群体性诉讼,但这样的诉讼形式依然“可以起到群体诉讼所发挥的作用。”{7}
示范诉讼与团体诉讼的相似之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团体诉讼也具有某种“示范性”意义,团体成员可以引用裁判结果并声称该裁判对其有拘束力。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一方面,团体诉讼仅能适用于侵权诉讼而不能适用于赔偿诉讼,而示范诉讼并无此限制;另一方面,团体诉讼仅能用于解决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内众多成员与同一被告之间的纠纷,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群体性纠纷则不适用。而示范诉讼的适用范围并无此限制,而是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群体性纠纷。
第二,诉讼的提起者不同。能够提起团体诉讼者仅为具有法人性质的公益团体,而示范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并不仅仅限于公益法人。
第三,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团体诉讼裁判的效力并不具有直接的扩张性,如果团体诉讼的原告方胜诉,那么该团体的成员仅能对裁判加以引用,声称该裁判对其有拘束力,否则该裁判并不能直接对其具有扩张性。与此相反,在示范诉讼中,尤其是在基于法院指定的示范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对于提起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三)示范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是指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以及不属于法律上赋予其民事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必须由多数人全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或应诉时,只能通过选定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人则脱离或退出诉讼,而裁判结果则对全体多数当事人发生效力。
示范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相同之处在于,在当事人选定或者案件选定后,其他当事人(一般指原告)都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而仅等待享受诉讼结果。但二者也有不同之处,表现为:
第一,在选定当事人诉讼中,多数当事人中并不包括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示范诉讼则无此限制,示范诉讼的众多当事人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团体。
第二,选定当事人诉讼中所选定的是既代表自己又代表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在示范诉讼中,所选定的是现行诉讼的案件而非案件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