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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诉讼制度探析

  

  其一,示范案件基于当事人协议选定者,此种情形“主要指在纷争当事人间须存在一明示或默示协议,选定某一诉讼事件作为示范诉讼,协议当事人为示范诉讼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也可约定以他人之间所进行之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并约定在示范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当事人可暂不起诉,已提起诉讼者,则停止诉讼,待示范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的依据,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协议称为示范诉讼契约(Muster prozessvertrag)。”{3}此时的示范诉讼往往表现为一系列协议的组合,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示范诉讼案件之时,一并对其他相关问题也达成协议,诸如已经提起诉讼的其他同类案件中止诉讼协议、尚未提起诉讼的同类案件暂不起诉协议等等。倘若不达成这些中止或暂不起诉协议,而允许其他同类纠纷继续进行,示范诉讼则失去了进行的价值与必要性。同时,为确保示范诉讼审判结果能真正成为其他同类纠纷裁判或处理的依据,并进而对其后的同类纠纷产生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往往还达成既判力扩张协议,即示范诉讼案件判决效力可以扩张至其他同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并未履行这样的处理结果,另一方当事人可基于该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二,法院基于职权直接选定示范案件者。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此种情形的具体做法是,法院依职权在众多群体纠纷中指定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进行诉讼,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示范案件的判决效力可扩张至这些暂时停止之案件。


  

  鉴于广义上的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与判例并无二致,因此,学者们在探讨说明示范诉讼时,一般仅在狭义上进行。有鉴于此,本文以下有关示范诉讼之论述,也仅取其狭义。从示范诉讼的内涵出发,可以认为,示范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示范案件的典型性与代表性。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示范”乃“做出某种可供大家学习的典范”之意。基于此,在众多案件中所选定拟作为“示范诉讼”的案件无论是一件还是几件,所选定的案件必须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这一典型性与代表性,主要体现为该选定的案件与其他案件在所涉法律问题乃至争议的事实问题上具有同一性。正因为如此,示范诉讼才广泛适用于航空事故、大规模侵害、重复性违法交易行为等等领域,“这些事件(纠纷)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违法行为具有单一性,争点具有共通性。”④上述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都基于同一违法行为所致。不过,此处所言的纠纷当事人具有“共通事实问题”,并非指他们在举证过程中所涉事实完全一致,而是指被告的过失行为以及因此行为而导致众多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等对所有纠纷当事人而言是相同的,但具有到每一个受害人而言,他们的具体损害却未必相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各被害人的举证事项中有共通的部分和相异部分。共同的争点是关于被告的过失及因果关系等责任事项,与之相比,是各被害者的‘损害额’不同,未必包含共通的争点”。{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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