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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诉讼制度探析

示范诉讼制度探析



——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杨瑞


【摘要】示范诉讼制度具有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所不具备的特征和独特功能,正因如此,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还有些国家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这一制度以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结合在新形势下我国所面临的司法现实需求,为了更好的解决群体性纠纷,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应当引入示范诉讼制度;同时考虑到示范诉讼自身的一些特点,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并注意处理好其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协调问题,以便更好地发挥两种制度各自的优点。
【关键词】示范诉讼;代表人诉讼;群体纠纷
【全文】
  

  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进而使得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如此之多的诉讼主体的情形下,为一次性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17世纪的英国首先确立了代表诉讼制度。此后,各个国家和地区均根据本国或地区的实际创设了特具特色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及祖国大陆地区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为了更好的应对新型的、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不断涌现的社会现实,两大法系不断创建新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当数示范诉讼。[1]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相比,示范诉讼无论在程序构造方面还是运作机理方面均具有独特性。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已有的对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论著中,鲜有对该制度进行论述者,偶有论及,也仅仅限于简单的介绍。基于此,本文在对该制度基本理论介绍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实际问题,提出在我国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具体的制度构建措施。


  

  一、示范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关于示范诉讼的内涵,目前理论界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所谓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1},相应的,该诉讼即为示范诉讼。从广义上而言,只有某一诉讼程序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法院就该诉讼所为之判决即可称为其他同类案件解决的标准,从而减少其他同类纷争为诉讼之进行所必需支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时,即具有示范诉讼之意义{2}。此时的示范诉讼或示范判决与判例并无不同,都是一旦判决生效对于其后的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解决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从狭义上而言,示范诉讼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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