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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命案中精神病鉴定问题的理论反思

刑事命案中精神病鉴定问题的理论反思


肖晋


【摘要】刑事命案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归属争论并没有学界之前讨论的那样重要。刑事命案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该问题)从来不是单纯的司法精神病学的事实认定和标准评价,而是充溢着利益的考虑和平衡,需要顺应现时代中国广大普通百姓的公正观。作为司法精神病鉴定公正性重要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必须得(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中国刑事命案中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内的司法处断,出现了刑罚民粹主义的端倪。
【关键词】刑事命案;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刑罚民粹主义
【全文】
  

  近些年来,刑事命案中被指控人的精神病鉴定问题,成为各界热议的话题。特别是邱兴华案等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使得舆论关于赋予刑事被指控人(甚至延伸至其代理人、近亲属--以下统称“刑事被追诉方”)以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启动权的一时呼声不断。仿佛是受到了这种社会情绪的感染,学术界也罕见的对此观点给予一边倒的支持,并进行了多路径的论证。迄至今日,极少有人提出不同的观点。笔者拟尝试提出一些反思性的观点和商榷性的意见,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反思与质疑:鉴定启动权真的这么重要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和“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刑事被追诉人没有权利启动刑事鉴定程序,充其量只能申请重新鉴定,决定权仍然操控在司法机关手中。在精神病鉴定中亦是如此。有鉴于此,诸多学者通过权利话语、价值话语的呼吁和比较法研究等方式,纷纷提出应当赋予刑事被追诉人以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重新鉴定启动权的立法建言。


  

  然而笔者不禁要问,即便赋予了被追诉人以精神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启动权,给予其启动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机会,就可以实现被追诉人其合法利(权)益的维护了吗?下述两起刑事案件的处理,无疑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从旁印证了这种观点的未免过于天真和乐观。2007年4月1日,云南丽江,导游徐敏超无故砍伤20名游人,后经调查,其家族中有母亲、奶奶、堂姐等多名精神病人,而其本人在事发前也有异常表现,历经两次精神鉴定,最终被鉴定为患有“旅行性精神病”,属《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鉴定专家一方面认可其患精神病,另一方面又认为,徐在作案时,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按照《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终徐敏超被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法院依此判决其有期徒刑15年。2009年4月,杭州“体彩杀人案”被告人刘全普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则更加贴近当下。与徐敏超相比,体彩杀人案的主角刘全普在案发时的精神病症状更为明显。其被警方抓获之后,由于其没有受审能力,在到精神病院治疗3个月后方才接受审判。参与鉴定的多名精神病学专家对刘全普患有精神分裂症均无异议。在评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尽管一些专家认为刘在作案时实际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但法院最终还是采信了另外一种意见:刘虽然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但被害人并非是他的直接妄想对象,其对被害人的危害行为及控制能力并非丧失而是削弱,主张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处其无期徒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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