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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仍然沿用了原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之后,该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但是,其在逻辑上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就意味着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不再是原审法院,而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这种情形显然是“提审”,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应当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这显然与前述的“提审”的事实相矛盾。第二,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安排,仍须由上级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上级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一来,就会因为再审程序的发生而提高了案件的审级,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级别管辖又发生了冲突,同时也增加了高级别人民法院的负担。


  

  笔者认为,级别管辖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制度,即使是再审程序也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基本规定。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既然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就应当合乎逻辑地将其再审程序作为“提审”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如果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作出的,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赋予当事人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以上诉权,那么,就应当将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域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所采用的正是此种模式。


【作者简介】
赵旭东,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参见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载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5页。
汤维建等著:《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381页。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4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18-19页。
参见赵刚:《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第3页。
同前注5,第19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原院院长批准。”是指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105页。
同前注5,第109页。
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181页。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8页。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同前注5,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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