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一分为二缺乏合理性。
对于“管辖”这个概念,学界多数表述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但是,与此同时,几乎都强调法院的审判权。如“对某一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首先要有审判权,然后才考虑确定管辖权的问题。”[10]也就是说,学界公认的关于管辖的基本原理,包括对案件的受理与审理直至做出判决,而不仅仅是一个“受理”案件的问题。从域外的立法例来看,实际上也贯彻了这样的理念,极少将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截然分开的。即使存在受理案件的法院将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也必须是以法定的理由为前提的。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诉讼虽属于该法院管辖,但第一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及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应使用的勘验物所在地及其他情况,为避免显著地拖延诉讼或者在当事人之间谋求平衡之必要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其他管辖法院转移。”[1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的转移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原则和依据,随意性比较大。对此,学者们早有不同见解并提出了中肯的建议。[12]遗憾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不仅没有改变这种随意转移管辖权的格局,反而进一步分离了案件的“受理权”和“审判权”,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问理由地将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向下转移”,交给其他人民法院甚至是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虽然这种做法从法院对案件行使管理权的角度可以引申出千般理由,但是,其将管辖权一分为二,割裂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的内在联系的客观效果却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做法依然是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风格,没有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说严重些就是对当事人诉权的粗暴干涉,不仅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立法意图的误读,同时也给司法解释造成了额外负担。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下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案件的管辖权转移问题上采取谨慎的限定原则,如果必须转移管辖权,应当附以必要的理由,且以明文加以规定,以杜绝管辖权转移的随意性。对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存在矛盾。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从理由上说,是为了保证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消除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13]应当说,这种政策性的考虑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政策性与逻辑性不能发生冲突,特别是不能与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发生冲突,否则就会影响到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