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变化的意义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所指出的,此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2]基于这样的出发点,在再审程序方面,强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更加切实地受到司法保障,并且得到公正的对待,就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
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不同于法院通过自我监督和检察院监督启动再审的案件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并不拥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刚性权利,即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仅仅是“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利用公权力的权利,即诉权。“‘申请’这个概念具有显而易见的非讼性、简易性和单向性。……申请的目的在于启动法院的职权,而不在于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3]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就不可能像对待当事人提起诉讼那样基于审判的义务而予以接纳。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仔细审视该条第二款列举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仍然难以得出当事人已经拥有再审诉权的结论,其本质上仍然还是当事人行使“申请”权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再审的功能并非纠错”,所以,“将实质性事项列入再审事由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失误”,应当将这些实质性的再审事由转化为形式化事由。[4]基于同样的思路,笔者以为,在目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仍然难以实现诉权化改造的现实情况下,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提供必要的程序性保障不仅是明智的,而且也是可行的。令人欣慰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上的设计可谓用心良苦,其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的保障的效用远高于具体的再审事由。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司法水平决定着再审的公正性,而不是它的再审事由。
首先,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这种安排显然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大胆创新。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关于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定,多数国家都是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再审专属作出经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审级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其再审的诉讼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9条也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法院管辖……”。域外多数国家将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赋予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固然有民事诉讼模式、社会背景及审级制度方面的原因,[5]但是,除此之外,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关于再审的事由的规定也不无关系。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0项再审事由,其每一项再审事由都是较为确定的而且是必须予以纠正的瑕疵,相比较之下,我国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都存在着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问题。[6]再者,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的确还存在着不如人意的情况,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不信任,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权威的法院的再次裁决。”[7]出于上述的原因,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应当说是一种审时度势的现实考虑。同时,也要看到,尽管在我国的司法运作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再审程序毕竟是对已生效的裁判重新进行审定,需要格外的谨慎和更高的司法水准,如果再审与原审在审判结构上没有什么区别,则同样难以达到维护司法权威性的目的。因此,相对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我国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的模式不能不说是一个大胆的创新,甚或可以说是对世界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管辖权制度的一个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