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首先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这里明显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可能性。紧接着,法律对于更高级别的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作出了机动性安排,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再审,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还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这里,“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具备双重含义:其一是指低于作出再审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其二是指作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裁判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因为,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所以,对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作如是理解。例如,如果再审决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可以交给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再审决定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则可以交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至于“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语,按照以上的推论,也只能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不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只能是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作为原审的案件。
应当指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整体上提高了一个审级,即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并不等于基层人民法院完全不再具有再审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不在修改之列),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进行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也可以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由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机制。此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也不排除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