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所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不表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面,如果理解成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则与修改以前的规定没有区别,这一修改就毫无意义了;[1]另一方面,从语法上分析,“可以”在这里是一个助动词,作为动词“申请”的状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是一个介词词组,作为助动词“可以”的补语。“可以”用来修饰“申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用来补充说明“可以”。所以,这里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语,应当理解成:如果要申请再审,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另外,还应当注意,“上一级人民法院”在里还有一个限定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的含义,“上一级”是法定的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如果超越了这个级别,或者低于这个级别,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这个级别的法院就应当不予受理。
2、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的审判权归属于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同时建立了再审案件的分流机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的管辖权采取受理权与审判权合并的方式,即受理法院同时也是审理法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在这里,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发生了分离,即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下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受理该再审案件,其审理再审案件的依据是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显然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原理,将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理权进行了合理的分离式配置,即决定受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不一定是实际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