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化
赵旭东
【摘要】我国《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基层人民法院不再拥有这类案件的管辖权,这一变化是我国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一个创新。但是,由此也引出了与民事再审案件管辖权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正确理解法律修改后相关内容的变化,深入把握这些变化的意义,从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的层面对这些变化进行考察,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的措施。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
【全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进行了该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上仍然沿用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三元制模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监督”机制,本次修改虽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以国家公权力支配再审程序的基本格局,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并没有真正实现,但是,相关制度的精心设计,无疑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的切实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对于解决“申诉难”的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能的法律手段。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而言,本次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方面是再审事由上的进一步细化;另一个方面是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尝试对后者所发生的变化及其所蕴含的法理作一分析,希望有助于理解并进一步把握这一变化的精神实质。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变化
本次修改关于当事人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在本条中,明确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于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可能作出生效的裁判,所以,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