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群体诉讼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能够容纳的限度。这一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到底人数达到多少人才算是符合人数众多的要求;或者说怎样的多数才算超出了共同诉讼能够容纳的限度?对于这个问题,即使在美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学界的主流意见,其人数主要由法官来确定。关于群体诉讼的人数,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规定,维持集团诉讼应具备两项总的条件,即:{1}构成集团的成员,其人数必须多到无从使他们都来到法院。按照判例人数多的要求并不是说多到共同诉讼不可能的程度,而只要达到共同诉讼极端困难或实际上做不到的程度就足够。很明显,没有数目标准可供使用。有些判决认为350人太少,有些判决则认为25人已足够{12}。美国学者纽博格所观察到的情况是:当集团规模较小时,其它因素能够而且应当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例如,诉讼效率,集团成员的地理分布,集团成员提出单个诉讼的经济能力,单个诉讼的数量,集团成员的特点以及他们是否有可能提出单独的诉讼。除美国对集团诉讼成员数量所作的上述描述性的规定外,有些国家还对原告集团的最少人数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7个或更多的人起诉同一人时才能开始集团诉讼”。加拿大安大略省立法规定集团诉讼最低标准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两个人的最低要求也受到了批评,因为这种规定可能使众多性的要求变得“很不相关”{13}。
我国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的界限如何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很难做出决断的事情。从审判实践来看,上百人的案件采用所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已不鲜见,[4]把这种案件界定为共同诉讼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与此同时,此类案件同时具备群体诉讼的本质特征,归入群体诉讼可能更为妥当。实际上法院对这类案件也是按照群体诉讼来对待的。从统计方便、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便于法官操作和法律适用统一等角度考虑,规定具体的人数作为一个基本依据是必要的。至于人数多少为宜,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10人以上还是比较合适的。
在目前群体纠纷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为什么近年来在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却越来越少,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已不再适用代表人诉讼。这就是说,即使将《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性质上界定为群体诉讼,这类群体诉讼的案件数量也是很少的。许多法院对群体纠纷案件,均采用单独立案、合并或分案审理的办法,那么,这些案件能否归人群体诉讼的范畴?应当如何界定我国的群体诉讼?
笔者认为,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这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目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群体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和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狭义的群体诉讼主要指这类专门的制度。从广义的群体诉讼制度来看,群体诉讼还应包括其它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替代性诉讼形式,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现阶段处理群体纠纷的诉讼形式亦应包括其中,我国群体诉讼案件数量也是按照这种方式统计的。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当前我国市场诚信问题比较突出,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大规模群体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也是不可能被现在各地法院所尝试的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所完全取代的。它们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范围,协调发挥好两种解决群体性纠纷方式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