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界定为群体诉讼的理由则更加充分。从其产生来看,不像日本,由于制度设立的比较超前,在初期只是一种备而不用或很少使用的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有更多的重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产生是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而应运而生的,是专门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诉讼制度。
从当事人的范围来看,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其他共同利益人则脱离诉讼,他们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被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也不同于诉讼代理人,由于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他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为自己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两种代表人诉讼均已突破了传统共同诉讼的范畴,在性质上都应属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外的第三种诉讼形式——群体诉讼。
五、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其联系在于,群体诉讼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两者在目的、功能等方面都有许多共同点。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又有一定的交叉与重合。
首先,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产生的时间和针对的对象不同。尽管在民事诉讼发展史上,两大法系国家都有限制共同诉讼的一些规定,共同诉讼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但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一样,都是伴随着诉讼制度的产生而产生,有着悠久的历史。而群体诉讼则不同,群体诉讼主要针对的是现代性诉讼。群体诉讼的发生主要是大工业社会发展的结果。以往在工商业不发达的时代,消费纠纷多半发生在一对一的基础上,故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亦多自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观点而制定。唯现代企业经营者拥有雄厚的财力、人力与精密的技术,而广大的消费大众不仅缺乏消费信息,而且在经济力及智识力方面,亦均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与企业经营者相对抗。因此,“现代型”消费之特色可以说是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及消费,而反映在消费纠纷上的特性,即为被害数额相对偏低、被害人数众多、被害人散布广泛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武器”不对等。一旦消费者受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成千上万的群众受害,它们之间多有共同利益,损害额较高者,尚可期待受害者因自身权益受损,主动诉诸法院行使权力;损害额微薄者,本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理,以及受制于诉讼不经济之现象,除极少数富有正义感之士,愿意不计代价,花费时间、金钱与精力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消费者多选择消极抵制或冷漠以对,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继续获取非法利益{11}。而群体诉讼通过代表制这种诉讼形式,使众多主体得以合并,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得以集中提起。其效果:一方面通过诉讼费用的分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给当事人提供了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缩小了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个别原告之间的差距,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