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应界定为群体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是借鉴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而制定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对界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的性质具有重要影响。
那么,选定当事人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呢?选定当事人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按照日本法律的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日本确立的选定多数人诉讼制度在初期与共同诉讼制度有更多的重合,在实务上某些共同诉讼也是用选定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的,这也是不少人认为选定当事人是一项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因。但整体上看,选定当事人制度是一项群体诉讼制度,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其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来看,选定当事人并不在共同诉讼一节,不是共同诉讼的组成部分,而是在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一节;其次,从其来源看,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的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Action},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的制度。而英国的代表诉讼是一种群体诉讼制度。依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代表诉讼指多数人遇有同一利益的情形,由多数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代表多数人全体或一部分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该代表当事人所受的判决、命令的效力及于其它全部被代表人,但执行力方面,非有法院许可不及于未曾成为当事人之人。此一规定,得适用于俱乐部此类非法人团体{8}。最后,从特点和功能上看,选定当事人与美国的集团诉讼都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并发挥着类似的功能,均为解决大规模群体纠纷的重要手段。
由于当时《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具体适用都依据德国的学说与判例,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德国却无可供参考的学说与判例,因而该制度在战前几乎不被使用。日本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开始陆续发生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此类损害事件经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绝大多数通过运用选定当事人制度获得了解决。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所说,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使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9}在当今,选定当事人制度也能够发挥一般集团诉讼的社会功能,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的涉及成千上万当事人的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10}。从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可以看出,其基本上可以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囊括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