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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

  

  三、共同诉讼范围的进一步扩张


  

  共同诉讼范围的进一步扩张,渊源于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由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人数众多且不确定、分布地域广,因而,该《通知》将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亦推向了共同诉讼。[2]本文前述所列举的关于“共同诉讼”的文章就是该司法解释引发的。由于将群体诉讼视为共同诉讼,在我国,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的区别就变成了共同诉讼(实际上是我国的群体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的区别。


  

  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界定为共同诉讼,那么在第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又处于“休眠”状态的情况下,我国就基本上没有什么群体诉讼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仅关于群体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报道在我国各大媒体上时有可见,而且各级党政领导和法院领导都在不断强调法院要重点化解好群体纠纷,法院每年也在对群体案件进行统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2005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去年民事审判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上升9.5%;”那么,这50多万件群体诉讼和集团诉讼案件又是从何而来呢?实际上法院另有一套群体案件的统计标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数众多的人数界限,但没有进一步界定两种代表人诉讼的性质。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这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行政诉讼的人数众多是指5人以上。[3]为什么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在人数上会有上述差别,原因就不得而知。各地法院对群体案件的统计标准也不尽相同,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大部分法院以10人为标准,有些法院为了统计上的方便和标准的一致,将5人以上的案件统统归为群体纠纷案件。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的界定标准和司法政策是有明显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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