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一种认识源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一表述,很容易使人将第54条理解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公布后,对此规定比较全面也最有影响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主编的著作。其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前者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后者在起诉时人数是不确定的。对两种不同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54条是关于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问题。在共同诉讼中,有时一方当事人数十名、上百名,当事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全部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需要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里所说的共同诉讼,既可以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既可以是共同的,也可以是同一种类的。前者如继承人人数众多的继承案件,后者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中众多人受损害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属于人数众多,《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一方5人以上即可视为人数众多,可以是数百人,甚至更多的人,但众多的人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人数众多,决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审理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告,要求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以1至5人为宜,每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在通告中一并写明{6}54。此后出版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等一系列由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主编的教材{7}基本上采用了同样的观点和说法,这些观点对各级法院和法官影响都是比较大的。[1]直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有些司法解释和领导人的讲话,仍体现着上述精神。例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司法解释在进一步明确了第54条共同诉讼性质的同时,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内容。显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