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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

  

  关于共同诉讼的特征,有文章是这样界定的:所谓“共同诉讼”,就是多个投资者通过律师向法院联合提出诉讼请求。比之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的特点是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成千上万个案件,避免成千上万个原告同时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时开庭审理成千上万个案件所导致的效率低下和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中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将会给造假的上市公司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共同诉讼不同,在集团诉讼中,投资者不起诉也能得到赔偿。集团诉讼采用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原则,一个投资者可以代表所有的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其它受损股民只要不明示放弃,即能获得赔偿。《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将这类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的可能排除在外{2}。该文将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区别理解为是否采用“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原则。


  

  上述看法不仅经常出现在新闻报道和一般研究人员的文章中,而且也存在于一些权威学者和有较大影响的论著中。例如,柴发邦教授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一书中指出:“这种诉讼(指《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编者注)虽属于共同诉讼,由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全体成员不可能都参加诉讼,因而必须推选代表人。”{3}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王怀安在其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中指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和一般共同诉讼两者的本质是一致的,只是因为人数众多,才设定代表人制度。”{4}为什么会产生上述认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吗?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面对日益增长的群体诉讼案件,代表人诉讼的修改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澄清上述理论与实践上的误区,科学界定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厘清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两者之间的关系,无论对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我们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被界定为共同诉讼的原因考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哪些表现形式?其在性质上是否均属于群体诉讼制度的范畴?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时学术界就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5};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群体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3}134。也有学者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选定代表人和集团诉讼两种,并将他们都看成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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