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删除我国《仲裁法》第63条以及第71条有关国内以及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作国内裁决和国外裁决的区分,并依据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拟定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做如下修改:
仲裁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外国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理由:虽然对国内裁决不进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因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因而负有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与该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因而建议仍采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规范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问题。
【作者简介】
马占军,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马骊华、安静:《论仲裁的司法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1页。
证据和财产保全的司法介入与其说是监督,倒不如说更具司法协助的特征。
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16页。
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79、385页。
肖水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42、49页。
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85页。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49页。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44页。
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中国对外贸易》2001年第6期,第6-7页。
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其重新组建十年来共办理各类民商事仲裁案件达10000余件,被撤销案件总计只有32件,案件撤销率仅为3.6‰。参见马占军:《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近十年被撤销案件的思考》,载《仲裁研究》第5辑,第59页。
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69-370。
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5、676、681页。
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4页。
英国1996年《
仲裁法》第
67、
68、
69、
70、
87条、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
我国《
仲裁法》第
58条。
陈永辉:《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最高法院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
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答记者问》,载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 tin/release/200609140020.htm。
法释(2006)7号第17条。
法解(2006)7号第19条。
法释(2006)7号第20条。
法释(2006)7号第21条。
我国《
仲裁法》第
70条。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
薛驹:《
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
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载朱志国等编著:《中国仲裁基础》,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参见我国《
仲裁法》第
58、
63、
70、
71条。
英国1996年《
仲裁法》第
70条第3款、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3款、瑞典1999年《
仲裁法》第
33条第6款。
宋连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第
65条规定》,载《北京仲裁》第52辑,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