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建议
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方向有两个:一是废除对撤销与不予执行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采取统一的程序审查标准;二是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机制,对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仅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对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对于外国裁决的不予执行可规定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办理。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1.删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
理由:1991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尚未有专门的仲裁法典,《民事诉讼法》对仲裁问题作出规定无可厚非。但随着1994年我国单行仲裁法典的颁布,《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法的规定既无必要也会对仲裁法的修改产生制约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之中,建议将其中有关仲裁的规定全部删除,由我国《仲裁法》对仲裁问题作出统一而全面的规定。
2.将我国《仲裁法》第58条修订为: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理由:我国要实行撤销仲裁裁决内外并轨的“单轨制”,并仅对仲裁裁决的撤销进行程序而非实体审查,而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之(四)、(五)两项关于证据认定问题的规定实属对撤销裁决的实体审查事项,应予删除。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均为程序事项且与国际通行规定相吻合,因而在借鉴其规定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统一适用于撤销国内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并将我国《仲裁法》第70条对涉外裁决撤销的特别规定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