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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如果仲裁裁决需要的是一次而非双重司法监督,那么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哪个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是不确定的,往往会造成撤销裁决的申请被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驳回后,裁决却被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四)、(五)两项是关于证据审查的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四)、(五)两项则是关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施加了更为严苛的实体审查。对仲裁裁决更为复杂的实体审查权大多集中于裁决执行地的基层法院而非中级法院,这就导致出现中级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基层法院却轻易将被中级法院所确认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尴尬局面。这就是被仲裁界长期以来所诟病的“审级倒置”和“地方保护”的重大弊端。法释(2006)7号第29条对此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皆由中级法院管辖,既可克服长期存在的“审级倒置”的弊端,亦有利于中级法院统一把握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尺度,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审级倒置”问题的解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的弊端。


  

  无论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皆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从性质上说其不同于外国裁决,对其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是可达到限制仲裁庭恣意枉法行事的目的的,重复设置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并无必要。因而我国仲裁法修改时可考虑对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并对国内裁决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


  

  三、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长达6个月。而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对此期限的规定大多为1到3个月[26],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亦为3个月。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只给予当事人1个月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27]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规定得过长虽有助于对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会使裁决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既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重大挑战,亦会有损申请执行裁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规定过短,则会使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不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因此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既不宜过长,亦不能过短,综合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建议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定为90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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