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仲裁法修改时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的司法审查规定,而应将两者并轨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相较而言,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中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亦与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
二、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
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是否有必要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监督是个颇具争论性的问题。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方式,[23]1994年《仲裁法》新设了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并将其统一适用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立法者认为之所以要新设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新的司法监督方式是因为“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24]。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仅属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胜诉一方当事人如要通过不予执行程序否定仲裁裁决效力则是不能实现的。而撤销裁决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这项制度有助于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周延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法律保护,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实际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过分地保护了败诉方的利益,损害了胜诉方的权益。我国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几乎是相同的[25],却要运用两个司法监督程序进行重复审查。我国最高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仲裁裁决进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弊端,法释(2006)7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释(2006)7号亦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问题。但是,最高法院就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自觉而适当的限制最起码表明了法院对这种不尽合理的双重监督制度的一种小心翼翼的修正,也表明了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一次而非双重监督的积极态度。这无疑将成为我国修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机制的一个风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