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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要对仲裁裁决不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的审查标准靠拢?陈文和肖文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前者认为应该是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向国内裁决的审查标准靠近,应对涉外仲裁裁决也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而后者则持相反意见。陈文在论及仲裁监督的渠道狭窄和单一的原因时曾指出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端而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其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自愿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并以此作为代价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尽早解决争端;既避免了法院诉讼审判程序上的二审结案,也避免了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多头干预,降低了效率”,其并由此推定,“这正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选择”,但其随后话锋一转得出的结论却是“但绝不能由此推导出: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11]陈文的推理无疑是正确的,但其结论却是值得商榷的。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认为对仲裁的司法复审有两种:第一种司法复审涉及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的要求,以及按照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第二种司法复审是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的审查。所有国家的法院都承认第一种司法复审,因为法院认为这种复审是在当事人同意仲裁时的意图之内。对于第二种司法复审,如果承认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12]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考量是为了获得终局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商人,缓慢而冗长的上诉程序对其来说并非明智选择。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而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13]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亦多规定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14]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亦有类似规定。[15]


  

  反观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不仅涉及程序事项,还涉及到诸如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16]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的审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作为我国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极大关注和大力支持。新近颁布实施的法释(2006)7号本着“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17]的宗旨,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仲裁裁决撤销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一是严把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关,“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260条的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8];二是对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超裁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明确解释,解决了超裁的问题[19],明确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20]三是将仲裁发回重审的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两个实体性事项上。[21]我国最高法院已在试图解决国内仲裁裁决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的问题,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使其向我国仅对涉外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国际通行做法靠拢。[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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