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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马占军


【摘要】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是司法监督仲裁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新近颁布实施的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支持仲裁发展,侧重于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并限制了当事人既申请撤销又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权利。我国仲裁法修改应废除对涉外裁决和国内裁决双轨监督体制,顺应国际潮流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司法审查,对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国外裁决的划分,并对国内裁决仅进行撤消裁决的司法监督。
【关键词】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撤销;司法解释
【全文】
  

  仲裁是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以及适度监督三个阶段。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性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1]按照我国仲裁法,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即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2]而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则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3]学界对司法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无太大分歧,但对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多存疑虑。笔者拟结合我国去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对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作一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求教于学界。


  

  一、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


  

  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学界就引发了对仲裁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的争论。陈安教授在对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仲裁立法进行考察后,撰文(以下简称陈文)指出这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实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有别”的分轨制。[4]而肖永平教授则以英国仲裁法演变过程为例撰文(以下简称肖文),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我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是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的,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5]两者的分歧表面上看是我国仲裁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而其实质却有不同。陈文主张将“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合流是“将《仲裁法》第58条对于内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实行全面监督的规定,推广适用于中国的一切的涉外仲裁裁决。”[6]而肖文强调仲裁监督机制的内外有别是为了说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力求局限在程蛭侍舛皇抢┐蠹喽椒段Ф允堤逦侍庖步猩蟛椤"呤导噬闲の牟⒉蝗环炊阅谕饧喽降摹安⒐臁保淙衔悸堑轿夜谥俨弥贫鹊睦泛凸谥俨没沟南肿矗豢赡苁构谥俨靡幌伦佑肷嫱庵俨猛耆恢拢庵旨喽降姆至骰品衔夜氖导剩凇跋纸锥巍笔峭耆匾摹"嘧罡呷嗣穹ㄔ盒ぱ镌撼ひ嘤欣嗨乒鄣悖淙衔泄ㄔ憾怨谥俨煤蜕嫱庵俨玫纳蟛橛兴煌仁亲裱使呃彩抢返目凸垩≡瘛"嵝の乃档摹跋纸锥巍蔽抟墒侵父梦男醋鞯?998年,当时我国《仲裁法》仅仅颁布三年,我国新的仲裁机构也仅仅重组三年,当时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或许真的不能达到内外并轨的监督机制的需要。而经过十年的发展,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即使按照国内严格的仲裁监督规定,其案件的撤销率也不足4‰,[10]国内仲裁机构办案质量是完全靠得住的。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亦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开始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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