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以看出,尽管审判委员会“放权”对于增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权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受法院的组织利益、法院内部中间组织的部门利益和法官个人利益的影响,“放权”被异化了。一方面,“放权”的同时,其他的控制性权力加强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在权力结构中的处境并没有太大的改善;另一方面,法官在接受下放的审判权的同时,为了确保不出错案,又将本应是独立的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一种咨询型审判,从而弱化了审判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达到增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职权的效果,“放权”后的审判,仍然是那种近十年前学者曾经批判的以行政管理为特点的科层化审判。(15)
六、结语
本文以一个基层法院的改革实践为中心,以访谈为素材,从过程的角度分析了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经由对审判委员会“放权”过程的展示和分析,本文认为,审判委员会“放权”结果的发生,是法院内部各层次行动者在审判委员会自身功能逐渐弱化、其他替代性能力逐渐强大的条件下,以法院的组织利益、中间组织的部门利益以及法官的个人利益为中心公共选择的结果。正是这样一种以利益为中心的公共选择逻辑,使得审判委员会的“放权”被异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在收获审判委员会下放的权力的同时,又受到了更为严格的权力控制,并最终导致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判权的异化;一种本应独立的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一种“咨询型”审判,而法官,也在相当程度上从一个自主决定者,成为各种“意见”的尾随者。
在某种程度上,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出现上述境况实属必然。必须承认,无论是法院,还是法院内部的部门乃至法官,自这些组织、中间组织存在之日起,自法官进入法院之日起,他们就有了自身的利益——这些利益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半公半私的混合物,并有着强烈的利益实现和利益维护动机。一项改革只要可能与这些利益相关联,各层次利益的代表者就可能会策略性的对待这项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就是一个实例。
问题的关键或许不在于如何防阻法院各层次行动者在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中渗入组织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而在于创制引导和规制这些利益的合理制度安排。正如唐斯所言,如果社会创造了合适的制度安排,那么他们的私人动机将引导他们按照自己确信的公共利益而行动,即便这些动机与其他的每个人的动机相似,即部分根源于他们自己的个人利益。(16)(P92)只是可以想见的是,现行司法体制下实现一个引导和规制这些利益的合理制度,要比在理论上提出一个理想的制度安排艰难得多。
【作者简介】
肖仕卫,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相关讨论可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琚顺兴:《审判委员会不应裁判案件》,《许昌师专学报》2001年第6期。
相关调查可参见关升英:《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探索及完善》,《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陈光中主编:《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王学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调研》,http://www.chinalaw edu.com/news/2005/4/ma6157293521814500211856.html,2006年5月27日。
关于审判委员会功能的概括,参见侯勇:《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公正程序之价值冲突初探》,《贵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更详细的分析,参见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十名中国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
这里参考了官僚制研究的一些方法。参见[美]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郭小聪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特别是第八章“官员的环境、动机和目标”。
曾有人提出过类似的观点,只是没有引起学界的注意。参见李炳成:《建议取消审判委员会》,《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
有学者在调查研究中也发现了类似的情况,指出:“因特殊的国情所致,委员们处理某些行政事务的积极性和紧迫性,往往高于参加审判委员讨论。”参见岩皓:《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一个法官的调查反映了类似的情况。该调查以某法院为例,指出五年来该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1091次,讨论案件4475个,平均每次会议讨论4—10个案件,按每次会议三小时计算,平均每个案件耗时约43.9分钟,并指出这只是所有案件讨论的平均值,非刑事案件讨论的时间实际上远超过刑事案件讨论的时间,刑事案件讨论的时间可能只有30分钟,甚至更短。参见岩皓:《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一个对成都市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调查分析也显示了类似的情形。该调查指出,从运作效果看,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对抗性不强,在委员们考虑不充分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的讨论结果是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种形式。参见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陈光中先生主持的一个调查也表明,实际操作过程中的非法律规定的沟通渠道,如三长会议(即审判长、庭长和主管副院长的联席会议)、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等,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原来由审判委员会承担的功能。参见陈光中:《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按照缪勒的观点,公共选择理论是指对非市场决策的经济学研究,或者把经济学运用于政治科学的分析。在公共选择理论的构成中,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和理性选择为其两大内核。参见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