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放权”的效果:对放权“过程”的进一步分析
如前所述,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法院审判权由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所分享。在理论上,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实际审判权大小成反比关系,即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审判权越大,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实际审判权就越小;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审判权越小,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实际审判权就越大。最高法院倡导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的目的,实际上也就是要增强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实际审判权。从结果来看,应该说在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结束后,法院合议庭、独任法官审判权的确得到了增强。毕竟,在审判委员会“放权”之后,原来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现在绝大部分都由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作出裁判。
但是,如果不从“放权”结果而从“放权”的过程来看,结论或许就有不同。前面的分析表明,在相当大程度上,审判委员会的“放权”过程是一个法院内部诸层次行动者在不同的利益驱动下公共选择的过程,这一过程使得不同层次的利益得到了适当关照,并最终成就了“放权”的结果。显然,从过程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放权”并不仅仅以下放权力这一目的为中心,而是同时以利益选择为中心展开的。公共选择理论经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任何一种公共选择方式,其最终的决策(效果)都难以体现公共利益的最优化,究其原因,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决策实施过程中各层次行动者追求自我利益的行为。(14)(“中译版前言”,P4)那么,建立在利益选择基础上的审判委员会“放权”,是否存在同样的情形呢?
我们还是将焦点对准我们的访谈材料,然后进行分析。首先来看法院院长的观点。法院院长曾告诉我们,法院审判委员会之所以敢大胆“放权”,一个重要背景就是法院案件质量跟踪管理制度逐渐完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不断健全,不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控制案件的质量和防止司法腐败。前文曾指出,在审判委员会“放权”之前,审判委员会发挥了包括控制案件质量、抵御外部干预以及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作用,而“放权”之后,审判委员会的这几类功能将大大减弱。从组织利益的角度讲,这种减弱直接关系到法院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这个时候,质量跟踪管理和法官责任追究的强化具有了相当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正好弥补了“放权”之后的案件质量控制和司法腐败防范机制存在的权力缝隙,并最终保证组织利益不因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而受损失。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审判委员会经由“放权”改革而将一部分案件的决定权下放给了合议庭乃至独任法官,但是出于维护组织利益的需要,案件质量跟踪管理和法官责任追究同时加强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名义上享有了更大的审判权,实际上在整体上却面临着更为深入和全面的权力控制。
其次,从我们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即部门“一把手”的访谈来看,一些委员曾表达过“只要不完全取消审判委员会,怎么‘放权’都可以”的态度。这种态度实际上表明,相对于参加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而言,审判委员会委员即部门“一把手”更重视本部门的工作,因为部门工作更能体现个人成绩,从而也更能引起领导重视。在审判委员会“放权”之前,相当一部分案件尚有审判委员会“把关”,而在审判委员会“放权”之后,审判委员会“把关”的案件大幅度减少。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本部门少出错案,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各部门“一把手”必然在审判委员会“放权”之后进一步加强对案件质量的控制。事实上,从我们最近一次补充访谈的结果来看,“庭”作为法院质量跟踪管理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其跟踪管理和“把关”的力度较以前是大大增强了。
最后,从我们对法官的访谈来看,法官曾经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受益者,在审判委员会“放权”之前,法官可以在相当大一部分案件中利用审判委员会来规避责任、避免矛盾和解决疑难问题。但是在“放权”之后,审判委员会的这些功能都大大削弱了,而与此同时,法院的案件质量跟踪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庭一级的管理和控制却大大加强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尽可能不出错,法官是如何对待的呢?从访谈材料我们可以看到,除了依靠自身的知识和经验外,法官还依赖了大量的非正式渠道。一方面,他们通过利用现代网络,查找其他法院的“先例”,查找学者的相关讨论来确证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他们通过庭务会或者非正式的庭内讨论,以及与院内“专家”的私下交流,甚至与主管副院长的单独交流,与上级法院的事先沟通,与检察院承办人员的沟通,打电话咨询法律专家等途径来解决法律上的疑难问题,确保办案质量。从法官的这些做法,我们看到似乎主要不是一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代审判,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咨询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