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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的过程研究

  

  从上述总结可以明显看出,在审判委员会的“放权”过程中,权力推动的因素具有一定作用,而审判委员会自身功能的弱化、其他替代机制功能的强化、以及审判庭能力的加强、法官经验的增加和非正式解疑渠道的广泛存在则具有基础性影响。从这一过程出发,可以认为审判委员会“放权”的实现,正是以权力推动为引子,以审判委员会自身功能的弱化为动因,以其他替代机制的功能强化等因素为条件的。


  

  不过,仅仅从权力推进和功能变迁的角度,尚不足以认识审判委员会“放权”能够实现的真正动力。在我们看来,权力促进和功能变迁不过是改革的动因和条件,而真正促成“放权”的,恰恰是隐藏在权力推进和功能变迁背后各层次的行动者。对于非市场决策(法院的“放权”、审判和行政管理即属于非市场决策)中行动者的行动,公共选择理论的奠基者布坎南和塔洛克曾言,“代表人或任何个人在参与市场和参与政治时的行动都是基于同样的、普遍适用的价值尺度”,(11)(P20)即“是以谋取最大切身利益为目的而进行合理性行动的”。(12)(P3)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这一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立场考察审判委员会的“放权”过程,可以发现“放权”在相当大程度上实是法院内部各层次的行动者以自身的利益为出发点,在各种约束条件下进行选择的结果。[11]这一点可以从我们对法院院长、兼任部门“一把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普通法官的访谈中看得非常清楚。


  

  首先,从我们对院长的访谈来看。前文曾指出,审判委员会对于法院而言,具有控制案件质量、抵御外部干预以及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从组织利益的角度来说,这些功能对于法院组织的外部合法性具有生存性影响。(13)因此法院在决定改革审判委员会时,必然要考虑其对法院组织利益的影响。实际上,访谈中法院院长所提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正好反映了这一点:一是在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外部干预仍然很多的情况下,尽管审判委员会有着“阻碍法官司法能力提高”的负面作用,法院对有外部干预的案件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坚持不“放权”;二是在案件质量跟踪管理制度逐步健全,错案追究制度逐步完善,能够有效控制案件质量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响应最高法院的改革,对其他案件尽可能的“放权”。这两个做法,可以说一方面迎合了最高法院的改革,另一方面又保全了组织利益尽可能不受侵蚀,从而最大化的保全了法院的组织利益。


  

  其次,从我们对兼任部门“一把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访谈来看。兼任部门“一把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审判委员会“放权”的态度有两个:一是“只要不完全取消审判委员会,怎么‘放权’都可以”;二是部门任务重,人少事多,加上专业不同,没有精力和兴趣参见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因此支持“放权”。从这两个态度可以明显看出,兼任部门“一把手”的委员对审判委员会“放权”持一种工具性态度:一方面,鉴于成为审判委员会的一员有利于他们提高政治地位,因此他们不赞成完全取消审判委员会;另一方面,考虑到本部门工作的繁重程度和重要性,以及自己的专业和兴趣,他们又认为“怎么‘放权’都可以”,因此支持法院审判委员会“放权”。


  

  再次,从我们对法官的访谈来看。前文曾指出,审判委员会对于法官而言,具有包括解决疑难问题、避免内部矛盾、不得罪人以及规避风险和责任等重大功用。从个人效用的角度,这些功用直接关系到法官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放权”改革中,法官势必考虑改革对其利益的影响。实际上,从我们的访谈来看,法官在整体上同样对审判委员会的“放权”采取了一种基于利益的策略化态度:一方面,法官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他们已经没有多大好处,“逐渐不能承担把关的功能”、“日益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他们还认为自己有能力、有信息、有渠道解决疑难问题,所以他们支持“放权”。


  

  总之,审判委员会的“放权”过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实是代表组织利益的法院院长、代表部门利益的部门“一把手”(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代表个人利益的普通法官,在最高法院推行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大背景和审判委员会自身功能弱化的具体情势下,基于各自的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在这样一种公共选择的过程中,法院院长代表的组织利益、部门“一把手”(审判委员会委员)代表的部门利益、法官的个人利益都得到了某种程度的最大化,审判委员会的“放权”也在这一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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