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的上述功能,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实质上意味着某些生存性利益:对于法院意味着一种组织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控制案件质量、抵御外部干预以及防止司法腐败;对于法官而言则意味着某些个人利益,这些利益包括解决疑难问题、避免内部矛盾、不得罪人以及规避风险和责任。在这样的背景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比例发生前述剧烈变化,就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教义学上的条文解释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最高法院权力推进的问题,而是关系到法院、法官生存性利益的问题,是涉及到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力、法院的外部环境、法院的内部控制机制的变迁问题。考虑到法院的外部环境总体上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司法仍然不独立),因此本文关注的问题是,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是如何实现的?在“放权”改革中,法院内部发生了什么变化?对于“放权”,法院各个层级的行动者态度如何?这样一些变化与态度,对于“放权”的效果有何影响?显然,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仰赖于不同于法律教义解释和权力结构解释的方法和材料。
二、方法与材料来源
要理解有着特殊功能背景的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要回答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是如何实现的这个问题,在我们看来,必须抛开静态的教义学和权力分析,寻求一种能够展示和分析“放权”进程全貌的方法。从前文审判委员会在“放权”改革之前的功能来看,这种方法必须能够恰当的关照法院内部诸层次行动者的动机与利益,并能反映诸层次行动者基于不同利益的复杂关系。
在社会学方法上,关于如何描述一个社会事实,理论上历来存在着结构分析方法和过程分析方法的对立。概而言之,结构的方法将社会事实看作是固态的、静止的和结构性的东西,(4)并将注意力集中在给社会相互作用以方向性并将其定型化的种种规范、制度及其抽象化上;(5)(P5)过程的方法则将社会事实看作是流动的、鲜活的和动态的东西,(4)并将注意力集中于使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行动层次上。(5)(P5)
对于结构分析方法与过程分析方法,人类学家威尔逊曾评论道:“结构分析主要把社会的位置或地位之间的关系作为问题,对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个人的行动缺乏关心。从那里可以看出对抽象化的明显喜好。反过来,作为这种抽象化必然基础的特殊性则极易被忽视”。而“各种规范或者行为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为现实的行为。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的状况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操作的。因此,为了完整的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去”。(5)(P5)
事实上,不仅一些人类学家倾向于过程分析方法,一些经济学家同样倾向于过程分析方法。被誉为公共选择理论之父的詹姆斯·布坎南曾言:“人们在政治上的相互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有点像复杂的交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投入的是个人的估价或喜爱,而过程本身被想象为手段,通过这个手段这些可能分歧的喜爱多少会结合或聚集成一个模式的结果,人们的注意力或多或少必然引向相互作用过程本身,而不是引向对结果本身含糊的估价”。(6)(P21)显然,从威尔逊和布坎南的观点来看,过程分析方法更适合,也应该成为我们展示和分析审判委员会“放权”进程的方法,这种方法不仅能够展示审判委员会“放权”进程的全貌,而且能够将法院内部诸层次行动者基于不同利益和动机的行动关联统合进这一进程之中。有鉴于此,我们将秉承过程分析的方法,把焦点对准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中法院内部各个层次的行动者。
考虑到一个以行动者行动为核心的分析方法与实地调查具有本性上的亲和性,本文的分析将主要以我们对某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实践的三次实地调查(含一次补充调查)为基础。
我们调查的法院为中国西南某省的一个县级法院。该法院现有法官(具有审判资格的审判人员)57人,其中审判委员会委员13人。尽管这些法官大部分都具有了大学本科学历(37人),其中还有1人具有硕士学位,但是其中正规的法学科班生只有5人,其余的文凭主要通过成人教育、高教自考、党校、法院夜大或大学研修班等在职教育途径获得。在我们调查的时候,该院关于审判委员会“放权”的改革已经结束,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刑事案件比例已经大副下降,并已稳定在案件总量的4%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