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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

  

  其次,释明权行使方式应当保证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是商谈性质而不是强制性对话。目前,各国规定的释明权行使方式,如发问、晓谕等,都具有这种特征,旨在启发、提醒当事人完善有瑕疵的主张及陈述,当事人仍可就事实和法律问题与法官讨论,在权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最终选择。而我国目前是由法官越俎代庖地直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虽然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变更,但直接告知的方式使当事人慑于法官的审判权而不得不作出变更,建议在未来立法中改变表述。


  

  (2)我国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释明权行使方式的差异决定了法官介入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活动的程度,比如晓谕又称提醒,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际作用上均要比发问轻一些,一般发生在提供证据上。这里,根据释明权行使所针对事项的不同来阐述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举证指导的释明方式。举证指导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种由法官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活动的改革措施,经《证据规定》第3条确立为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证据规定》第33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实际上确立了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书面释明的义务。在我国释明权制度刚刚起步,诉讼证明刚刚走向当事人主导的阶段,以书面释明的方式约束法官,能尽量避免法官释明的随意性。同时,这种书面释明具有普适性,即凡是经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都会发送举证通知书,采取的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与大陆法系在当事人举证存在不完整时发生释明权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这种方式仍然只是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提示,证明责任还是由当事人承担,只要举证通知书不仅仅针对一方当事人,且不超出辩论主义的范围,就是符合释明权本意的。


  

  第二,事项主张瑕疵启发的释明方式。如果当事人的主张存在不当或不明确之处时,法官的释明方式应当采取发问的形式启发当事人。法官发问的措辞应当是商量的口气,通常可以提出几种可能的情形供当事人选择回答,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值得一提的是,这种释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普及。在笔者任职的法院,法官通常在庭前询问阶段以发问的形式启发当事人权衡选择希望进入审理阶段的权利主张,例如,法官说明存在清偿和赔偿的主张并存,要求当事人作出选择,消除法官的疑问。


  

  第三,事实陈述瑕疵提示的释明方式。对于当事人在事实陈述中存在模糊、矛盾或者不完整的地方,法官的释明方式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提醒比发问的指向性要强一些,但也不得超出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范围。比如:原告在侵权之诉中忽略了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而被告提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联系,法官就应当提醒原告还应当对能说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证明。


  

  第四,法律见解开示的释明方式。法律见解的开示,实际上与启发当事人有瑕疵的声明和提醒当事人有瑕疵的事实陈述存在交叉之处。对于当事人可能忽略的或者与法官不一致的法律见解,法官的释明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采取以客观诠释法律为主,有倾向地表明法官法律立场为辅的形式。具体来说,法官应当对案件可能涉及的和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诠释,在诠释过程中有倾向地表明法官的法律立场,启发或提醒当事人对法官认为存在瑕疵的声明或陈述进行辩论。


  

  3.释明义务的约束机制


  

  《证据规定》中并没有规定释明义务的约束机制。有学者认为,从举证指导的释明规定进行反面推论,可以认为包含两层诉讼法上的效果:其一是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的,承担证据失权后果;其二是法官未释明而当事人因此而承担了失权后果的,当事人可以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此为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37]。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意识到这一点,在其民事调研小组新近起草的《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条文设计方案》中,已考虑将违法释明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事由。但该项规定仍过于笼统。


  

  (1)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释明权的义务属性决定了法官有职责主动与当事人沟通,促使事实的发现接近真实,纠纷的解决接近妥当。为防止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监督及救济手段作为制约。


  

  其一,法官在诉讼中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发问,除非法官认为发问不当,在答复当事人后可以不发问,否则应当履行释明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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