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释明权规范的思考
完善我国释明权规范,应当在整体思路上确定指导方向。应当明确的是,大陆法系的释明权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权利,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导地位;而在我国恰恰相反,释明权被误认为是法官被削权后所保留的一项必要权利,而不是义务。“普遍的认识误区在于,将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职权的强弱与诉讼体制的性质简单地混同在一起,认为法院或法官诉讼职权越强,诉讼体制的职权主义色彩就越明显;反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特征就越突出。诉讼体制改革变相成为不断削弱职权的过程。[30]这就使释明权规范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主张应当将释明权定位为交往必须之媒介,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既能促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理性交往,也能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交往。
(一)确立释明权制度的目标
1.释明权的第一个目标: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理性交往
释明权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搭建了交往平台,为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真诚、理性交往,必须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主体的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是相互理解的前提。以权力施加影响,就破坏了这种对称性的交互主体性条件,由此产生的所谓责任与义务,都具有不对等性[31]。在释明权的行使中,法官因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如果任凭法官随时介入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活动,则可能打破当事人主导程序的格局,甚至可能逾越当事人主义的界限而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因此,立法者在设立释明权时应谨慎对待。
首先,为释明权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无论其适用范围如何扩大,也不得超出当事人主导形成实体的约束范围,即应以当事人目前陈述的事实为基础,以当事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为线索。
其次,释明权的行使方式特定化,如发问、晓谕、与当事人讨论法律观点等,都是以商量的口吻提示当事人引起注意,而不是将一方意见强加给对方。法官不仅有义务引导、协助当事人更充分地辩论,也有义务开示心证和法律见解,与当事人就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共同讨论。如果法官消极对待释明权或者过度行使释明权,都可能因存在程序瑕疵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判。
其三,与商谈形式的释明权行使方式相呼应的,是释明权行使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法官释明的内容并不当然成为裁判的内容,而是仅供当事人参考。如果当事人没有听从法官的建议或提示,没有完善自己的陈述,法官不得依职权补充,而是只能依照当事人的意愿作出裁判。
2.释明权的第二个目标:促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往更有成效
诉讼结构是一个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构成的三角结构,包括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复合性的诉讼关系。释明权在设立之初就承担着救济弱势当事人的功能,通过赋予弱势当事人参与程序的实质机会,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约束一方当事人策略性行为的目的,从而促使其交往更有成效。因而,释明权对诉讼结构中的另一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起着引导、督促作用。
我国正处于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过程中,也没有律师强制代理制,当事人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协助其澄清所主张的声明和诉讼资料,不仅让法官能够知晓,而且让对方当事人也能够明白,使对方当事人有机会进行有针对性的攻击防御。对于被协助的一方当事人而言,由于缺乏诉讼经验,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性而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恰当和及时地提出形成判决所必要的事实材料,释明权的行使能协助其按照自己的原本意图与对方展开充分辩论。
值得一提的是,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一种新动态,即一些学者主张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代之以当事人主义,其主要精神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整理事实,并积极地进行法律讨论,与释明所期望达到的法庭交往理念有相通之处[32]。
(二)完善释明权的立法建议
1.释明权的适用事项
(1)确立释明权适用范围的原则
释明权仍是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体制环境,其适用范围应保证法官不至于取代当事人决定实体内容的形成。法官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是否有线索可循,是否包含了相应的意思等角度出发来判断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如果当事人陈述中包含了某种对诉讼有意义的意思表示,但仅仅因法律知识、诉讼技巧或表达能力等方面的欠缺而无法明确表达出来,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加以指示[33]。释明权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表述为:法官为了明确法律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已有请求或陈述的线索,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交流,敦促其完善有瑕疵的声明或陈述,提出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