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风险,在诉讼证明领域确立了当事人的义务,同时,有关释明权规则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事实问题上的沟通奠定了基础。一般认为,其中包含释明权规则的条款主要是:1.第3条、第33条规定的法院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等内容的举证指导;2.第8条第2款规定的针对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的充分说明与询问;3.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职责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研小组结合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起草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条文设计方案》,其中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释明权的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告知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抗辩在法律上为不适当时,告知其可以为其他必要的主张或者抗辩;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抗辩不清楚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者作必要补充;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抗辩不完整时,告知其补充完整。该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对前款告知内容是否遵从,由当事人决定。但人民法院对前款告知义务的违反,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19]。
(二)问题
《证据规定》虽然比较详细地展示了我国释明权制度,但仍存在很多欠缺,容易在审判实践中产生偏差。主要表现在:
1.释明权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
其一,《证据规定》未规定释明权的约束机制,法官释明权是权利还是义务不明确。
其二,《证据规定》对于释明权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认识,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法律观点等方面的释明尚未纳入释明权适用范围。
其三,已经纳入释明权适用范围的内容还值得商榷。比如:一般认为,法官对拟制自认的释明是发生拟制自认法律效果的必经途径[20]。我们主张,与其将其理解为单独的释明事项,不如理解为是在事实陈述领域释明权行使对当事人产生的后果。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经法官释明并说明该诉讼行为的后果,当事人仍拒绝阐述清楚的,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发生拟制自认的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就是采取此说[21]。再比如:《证据规定》第35条的诉讼请求告知事项是否属法官释明的本意,是仁智相见。有观点认为,其当然属于法官释明范畴[22],亦有观点对此明确表示反对[23]。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告知变更诉讼请求有其独立的价值而区别于释明,主张告知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一种修缮,超出了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24];或主张告知变更诉讼请求是法院向当事人“开示”自己的法律观点,以免对当事人造成不意打击,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一个共同的诉讼框架下进行沟通,区别于释明旨在查明案件事实,克服当事人主义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陷的目的[25]。另一种观点则反对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反对者最核心的理由有二:一是该规定忽略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就等于法院既决定审判对象又进行裁判,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处于无权影响和左右诉讼的地位了”[26]。二是被告知方实际成了法官观点的代言人,辩论的实质就成了当事人与法官的辩论,破坏双方平等对抗[27]。我们认为,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不宜单列,理由如下:其一,该提法有违释明权本意。释明权是以法官向当事人提供相关资讯为前提,至于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受处分权主义的限制,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证据规定》中关于法官直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固然也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遵循,但这种直接告知的做法将可能导致当事人慑于法官的审判权而不得不变更。其二,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同于诉的变更,后者主要是指诉讼标的变更[28]。诉讼请求的变更可能是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增加赔偿的数额或者对原因事实作出补正,也可能是已经表明原因事实而错误地以他项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发生法律观点认识上的错误。对于前者,法官应释明当事人补正事实陈述,对于后者,法官应释明当事人补正法律陈述。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是一个综合的提法,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纳入不同的释明事项。
2.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新确立的概念,释明权规范在实践运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官消极对待释明权。个别审判人员片面理解法院居中裁判,在各个诉讼环节上都过于消极被动,对当事人的不当陈述、主张、举证不作必要说明和提示,甚至直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突袭裁判。
第二,法官行使释明权过度。有些审判人员超出了释明权的范围,对当事人已经明确处分的民事权利,或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作反向的诱导性启发,超出了释明权的必要限度[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