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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侵权竞合案件仲裁与诉讼之争的解决

  

  “WP公司案”中,吉化公司对淞美公司的影响是否能够到达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程度,我们不得而知,也姑且不论,这里仅是提供一个考虑问题的角度。但是,我们可以肯定,两被告之间也存在特殊的密切关系。合作经营人成立合营企业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合营企业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双方利益的分配,而有关争议都是围绕利益分配而产生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WP公司与淞美公司的争议表面上看是合营企业同合营一方的争议,但该争议事实损害的仍是合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争议的实质仍然是利益分配问题,实际上仍是合营双方的争议。在这一类争议的处理上,和合营一方与合营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的争议不应该是一样的,对两被告作为合营合同一方和合营企业之间的特殊关系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四、结束语


  

  就上文分析来看,当事人通过提起侵权之诉来逃避仲裁条款效力的方法,不管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都是不能被接受的。但是对于当事人增加共同被告制造诉讼当事人多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情况,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有较大争议。前面论述的三种处理方式,从第一种到第三种分别体现了法院对仲裁从保守限制到开放支持的态度。我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用的是第一种(如“WP公司案”)和第二种方式(如“百事达案”)。我们认为,第一种方式并不足取。第二种方式作为一种折中,在现有的形势下,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于第三种方式来说,主张和建议扩大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使其及于非仲裁协议签字人的观点已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有学者甚至认为,“这种陈旧的对仲裁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规则”,是“仲裁的冰河期的最后崩溃之一”,而建议将其“埋葬”。[29]此外,一些国家还已经出现了支持第三种做法的司法实践。


  

  要对仲裁采取更为自由和支持的态度,就必然带来法院在有关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主动地对自己的职权进行必要的自我限制而不是扩张。在美国,法院数十年来一直重申以下规则:“仲裁条款范围不明确的情况的解决必须有利于仲裁”,[30]并为了不损害“大力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而作出支持仲裁的裁决。瑞士法院也遵循了相同的解决方法[31] 而在法国,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32]只要有仲裁条款存在的事实,法院就应拒绝管辖,除非仲裁协议明显无效。该规定被认为体现了“管辖权—管辖权”规则(compétence-compétence)的一个消极的意义,就是迫使法院在案件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拒绝管辖,[33] 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也应由仲裁庭决定。


  

  对于合同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仲裁与法院管辖之争的不同处理方式,实际上都取决于法院对于仲裁的不同态度。而对待国际商事仲裁,也需要更为开放和支持的态度。合同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产生的根源是来自于民商法理论。而在该类争议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时,我们是应仍沿用适用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则还是应采用更自由的规则呢?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质和国际贸易的需要,答案应该倾向于后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WP公司案”的裁定中,体现了强烈的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限制的倾向。我国虽然没有相关立法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大力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WP公司案”中所体现出来的完全倒向诉讼一边的倾向仍然值得我们反思。


【作者简介】
郭玉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肖芳,单位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号和第16号(2005年5月10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请参见“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丁伟、陈治东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页;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第146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09—110页。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有学者认为,该案中最重要的是定性问题,它直接决定或影响着其他问题的解决。其实,在案件的定性和仲裁条款的执行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参见肖永平、谢新胜:《我国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定性错误》,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575页。
参见孙南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冲突与司法审查》,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2页。
周成新:《外商投资合同争议仲裁若干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UNCITRAL《示范法》第8条第2款针对此种情况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使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诉讼已经提交法院并正在法院进行审理, 有关的仲裁程序仍可开始或继续进行,并可以作出裁决。”
例如“江苏南风化学公司案”, 参见孙南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冲突与司法审查》,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5页。
Banque Arabe et Internationale d'' Investissement v. Inter-Arab Investment Guarantee Corp.,award of 17 November 1994, 21 Y. B. Com.Arb. 13(1996). See Bernard Hanotiau,Problems Raised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Journal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56.
Compania Minera Condesa SA and Compania de Minas BuenaventuraSA v.BRGM-Pérou SAS(AFT 124 III83).该案件的事实是:原告在秘鲁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争议涉及的当事人中有些是受一项仲裁条款约束的。被告基于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对秘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最后被秘鲁法院驳回,因为根据秘鲁法律,一项仲裁条款仅在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时才能得以执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即根据仲裁条款在瑞士提起仲裁。原告对仲裁管辖权提起异议,而仲裁庭作出一项临时裁决确认其管辖权。原告即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临时裁决该申请被瑞士法院驳回。 See Francois Perret,Parallel Actions Pending before an Arbitral Tribunal and a State Court:The Solution under Swiss Law,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16 No. 3,2000,p.33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参见“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黄进、李庆明、杜焕芳:《2005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
有学者对将“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领域从多方面进行了否定,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55.
如在1998年香港某地产公司诉澳门某地产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争议案(该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未报导)中,因系争地产在我国内地,且涉及到澳方将其与内地当事人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港方的行为,因此,澳门当事人申请追加内地的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在仲裁庭主持之下进行调解。但是,仲裁庭认为,内地方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不能追加到本案当中,即使是为了调解的方便。有关各方可在仲裁庭外进行和解,如需参加仲裁,则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See Gerald Aksen & Wendy S. Dorman,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y United States Courts:A Twenty-Year Review, The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 al Arbitration 2(1),1991,p.76. 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参见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Judgment of February 13,1997,published in NJW Rechtsprechungs Report 1998, 198. See also the annotation to this decision by Anke Sessler in Beilage 9 zu Heft 39 of September24, 1998 pp.21—23.
Otto Sandrock, “Intra ”and “Extra-Entity ”Agreements to Arbitrate and their Extension to Non-Signatories Under German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9(5),2002,p.440.
被禁止反言的当事人和其他两个当事人分别存在仲裁协议。 这种情况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两个仲裁的“合并”。
Bernard Hanotiau ,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64.
659 F.2d 836(7th Cir. 1981).
在考虑是否适用该理论时,法院和仲裁庭应该考察合同用语、意图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以决定是否存在使统一的合同关系服从单一仲裁的意图。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参见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2 Y . B. Com. Arb.63(1987).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p.255—256.
Mitsubishi Motors v.Sloer Chrysler-Plymouth,473 U.S.614,625(1985).
See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p.255—256.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在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而受理的争议被提交至法院时,该法院应宣告自己无管辖权。如仲裁庭尚未受理案件,除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之外,法院亦应当宣告无管辖权。
Francois Perret,Parallel Actions Pending before an Arbitral Tribunal and a State Court: The Solution under Swiss Law,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 3, 2000,p.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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