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有些国家已经有法院支持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和其他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全部交由仲裁的司法实践。例如,1997年,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曾处理了一个此类案件。[21] 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是一个协会的成员,该协会的宪章中包含有仲裁条款,规定特定类型的争议应提交仲裁。原告在州法院针对被告提出了诉讼,它不仅起诉被告公司,并且还起诉该被告公司的两个管理人员,理由是该两被告也进行了争议行为。三被告认为因为存在仲裁条款,案件应提交仲裁。慕尼黑上诉法院支持了三被告的主张。因为自认为没有管辖权,上诉法院不仅驳回了针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而且也驳回了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起诉,裁定认为,因为其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后二者同样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虽然他们都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人。[22]
再次,在美国,其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也使法院作出了支持涉及仲裁协议第三人案件进行仲裁的判断。“禁反言”原则,“自相矛盾而损害他人利益”。在美国,禁反言原则在两种情况下支持仲裁协议的未签字方要求仲裁的请求。第一种是在非仲裁协议签字人通过仲裁寻求解决的争议,与被禁止反言的当事人和该非签字人签订的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纠缠在一起的情况下,有些法院适用了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来禁止仲裁协议签字人规避其和非签字人之间的仲裁。[23] 第二种情况就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在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该原则一般被用来对抗仲裁协议签字人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而又反对非仲裁协议签字人加入仲裁协议的主张。对于适用这种理论的法院,其判决往往体现了一项十分确定的规则:当事人不能通过提起侵权诉讼而不是违约之诉而避免其提交仲裁的义务。[24] 申言之,当事人不能一边根据合同的规定认为别人侵权,另一边又反对其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在Hughes Masonry Co.v. Greater Clark County School Building Corp.案[25]中,一个石工承包人起诉工程管理人,因为后者干涉了他和建筑所有人的合同关系。石工承包人和工程管理人分别和建筑所有人之间签有合同,但是只有石工承包人和建筑所有人的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石工承包人指出工程管理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反对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第7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确认, 石工承包人根据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不得拒绝仲裁,因为“其针对工程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正是该管理人违反了其根据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该法院认为,针对管理人的侵权主张实际上就是管理人的合同义务违约主张,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管理人被特别提到,也潜在地对其义务有所规定。因此,允许承包人既主张管理人因为其未根据合同条款行事而承担责任,同时又为了避免仲裁而否认管理人是合同当事人,这应是“明显不公平”的。由此反观“WP公司”案,WP公司主张“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其主张以上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基础正是其与吉化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因为如果没有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存在,两被告特别是淞美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不可能被认为是侵犯了WP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根据上述禁反言原则,WP公司将无法拒绝淞美公司加入仲裁,也无法主张案件为侵权纠纷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最后,非仲裁协议签字人和仲裁协议一方签字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也可以成为法院支持该非签字人加入仲裁而案件不再由法院管辖的考虑因素。前述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的判决显示,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法院作出有关裁判的重要原因。支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集团(group)”理论即认为,第三人应该被允许参加仲裁,如果第三人属于一个公司集团,而至少签署仲裁协议的一方有意约束其姊妹公司、母公司或子公司。[26]而“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也为我们考察仲裁协议未签字人和签字人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视角。它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机能,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最初由鲍威尔(F. Powell)于1931年提出的,并逐渐成为在美国法院获得广泛适用的学说,且迅速为其他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借鉴。美国判例法显示,在满足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的前提下,仲裁协议可以约束三类未签字人:公司的关联企业、股东和雇员。甚至根据“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理论,一个人即使不是公司的关联企业、股东和雇员,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拥有足够的控制权,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便也对其适用。[27] 欺诈和更通常发生的滥用权利构成仲裁庭据以揭开公司面纱的首要基础。在1983年9月9日一个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临时裁决[28]中,仲裁庭指出,揭开公司面纱将在公司实质上在某自然人或法人的影响下被不适当地用来作为逃脱责任的掩护工具的情况下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