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增加共同被告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在“WP公司案”中,WP公司主张虽然有仲裁条款存在,但是案件仍不应提交仲裁的另一个理由就是,案件当事人并非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仲裁协议部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案件没有约束力。而该理由最终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正如前文所述,如果当事人仅仅提起侵权之诉,其规避仲裁条款的可能性还不是很大的话,那么如果其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增加案件当事人,试图避免仲裁条款的执行,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更大。而对于外商投资合同来说,正如“WP公司案”中的情况,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和合营或合资企业共同侵权,又会引起一些特殊问题。在这里,我们仅对有关问题做一些探讨。从理论上说,面对此种仲裁和法院管辖之争,有三种可能的处理方式:(1)法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案件仍由法院管辖;(2)法院因为仲裁协议的存在, 确认自己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3)法院因为仲裁协议的存在,确认自己对争议无管辖权,而将案件交由仲裁。以下将对这三种做法分别进行分析。
(一)案件仍由法院管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WP公司案”中即采如此主张,反对仲裁条款在此情况下仍应执行,其说明的理由我们不再赘述。在此类情况下,之所以做如此判断,原因大概有如下几方面:第一,从仲裁的自愿性出发,仲裁协议应不能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正如在1994年的一项UNCITRAL临时仲裁的裁决中,仲裁庭指出,“与在法院进行的任何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都可以参加进来的程序不同,在仲裁中仅只有明确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这一基本原则,从本质上来说是来自于仲裁的自愿性,其已经因为《纽约公约》的第2条而获得了国际性的承认。”[12]因此, 在当事人不是仲裁协议签字人的情况下,不应参加仲裁程序。第二,基于前述第一个理由,并非所有案件当事人都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也就是说仲裁无法完全、妥善地解决争议。而对于诉讼来说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诉讼程序中法官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经济和法律方面的问题,从而作出更公正、合理的判决。第三,这样处理还可以更好地保护仲裁协议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可以避免法院和仲裁庭作出相冲突的判决,也免去了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原告同时进行诉讼和仲裁程序的两头奔波之苦。
从理论基础来讲,严格遵守仲裁的自愿性原则,坚持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协议签字人的观点已经被突破,关于仲裁协议的“延伸”适用于未签字人的问题我们将在下文进行论述。从实践的角度考虑,为了争议的全面、妥善解决而将争议全部放在一个程序中处理,也不无道理,也的确能免去当事人的很多麻烦。但是,选择这种做法有一个最大的坏处,我们不能忽视,即它对仲裁制度的伤害: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因为原告增加了被告人数而变得形同虚设。仲裁协议的效力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了。这对仲裁制度的负面影响并不会比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而规避仲裁条款小多少。如果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说,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仲裁协议的执行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利益,为什么要为了此利益而去损害彼利益呢?其实,法院做如此处理,并不能避免当事人同时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情况以及两个程序作出相冲突的判决的风险。正如前文所讨论的,法院只要无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争议进行仲裁。最后,由于各国在该问题上的处理立场各异,法院就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需要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话,还有可能遭到拒绝。的确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此类情形下仲裁协议不能执行,比如秘鲁,但是,秘鲁法院的有关判决却无法得到瑞士法院的认同。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秘鲁法院的(此类)裁决将都不能在瑞士获得承认;该法院拒绝执行仲裁条款构成对《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违反,该条规定要求受理案件的缔约国的法院在发现违反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拒绝行使其管辖权,除非该条款无效、未生效或无法执行。对于联邦法院来说,某些诉讼当事人并不是仲裁条款当事人可能会导致相冲突的裁定,这种仅有的可能性并不能被用来作为裁决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正如上述公约规则所显示的那样。”因此,联邦法院认为秘鲁法院并不是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意义上来说拥有管辖权法院。[13]
就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来说,在“江苏轻纺公司案”的判决中,也曾涉及过仲裁协议和第三人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轻纺公司曾答辩称,“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可见,最高法院并不支持在案件涉及到第三人,为了方便案件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而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从这个角度来说,“WP公司案”的裁定似乎与最高法院以前的立场是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