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江苏轻纺公司案”)。[4]在该案中,当事人之间的销售旧电机合同中订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时被告依据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判决认为: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审判决中推翻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以裁定方式确认,当事人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对财产侵权争议进行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 条也明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最高法院的裁定被视为深刻地解释了我国《仲裁法》第19条关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规定,因而被学者认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我国法院处理同类问题确立了符合时代精神和仲裁制度本质的指导原则。[5]
由上述两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实际上是通过第二个案件的判决,对第一个案件中法院的立场进行了否定,而对学者们就该案对有关问题的讨论予以了考虑和回应,结束了地方法院就此类案件以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为由规避仲裁条款的局面。
(三)支持当事人仲裁更为合理
通过最高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我们基本可以确认,此类责任竞合案件中仲裁条款的执行与原告的诉由、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侵权还是合同纠纷没有关系。[6]不管案件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都应通过仲裁解决。
但是,至于案件为什么仍应受仲裁管辖,答案仍不甚明确。对于“中技公司案”中人们疑惑的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否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因为“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深入人心,该问题迎刃而解。但仅仅对仲裁条款不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确认并不能构成案件仍应由仲裁管辖的充分理由。不少学者对此作出了自己的解说。
有的从与欺诈有关的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来说明问题,认为在《仲裁法》制定之前,我国司法界一般认为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争议,而侵权争议特别是因欺诈产生的侵权争议属不可仲裁事项,“中技公司案”即为其典型案例。但在《仲裁法》生效后,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此类案件仍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7]诚然,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侵权损害赔偿争议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大都持肯定态度,我国《仲裁法》第2 条对“其他财产纠纷”可仲裁性的确认也为我们支持该类争议的仲裁增加了有利证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也许,在我国有关立法并不明确的时候,侵权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会成为反对执行仲裁条款的一个理由,但是争议是否可以仲裁和争议是否应该仲裁是两码事。
也有学者试图从仲裁条款的解释的角度来论述“江苏轻纺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的合理性,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该案的侵权争议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而这涉及到对仲裁协议的解释问题。[8]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是首先按文义去解释,从本案仲裁协议的文义解释来看,该案中江苏物资集团轻纺公司作为进口方分别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如果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该仲裁条款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可提交仲裁的争议既包括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也包括“本合同”以外但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所有争议,[9] 所以本案双方争议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从仲裁条款的解释的角度来说明问题不无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