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WP公司主张虽然有仲裁条款存在,但是案件仍不应提交仲裁,其理由有二:(1)案件为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不应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2)案件当事人并非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 仲裁协议部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案件没有约束力。那么,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究竟如何呢?
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该案中,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主张案件应由仲裁机构管辖的主要理由就是,案件为合同纠纷,而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法院无权管辖。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就会导致针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执行的争议。如果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可以认为其已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不再存在仲裁条款执行的问题。如果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提交仲裁,则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问题作出裁决。
(一)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对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从而给司法带来了困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一个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 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我国立法明确承认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这不仅使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有关案件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当事人拓宽了法律救济途径。在诉讼上受害方既可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也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还表明,在上述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处分其诉讼权利的具体表现,法院也应予以尊重,法院不得随意改变当事人选择的诉由。
在“WP公司案”中,《合作经营合同》一方WP公司诉称合同另一方吉化公司和合营企业淞美公司串通共同损害了其利益,该案显然存在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根据上述我国有关立法,如果WP公司要起诉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则它有权选择其认为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诉由。该案中,它选择了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将案件识别为侵权纠纷,无可厚非,这也体现了法院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两被告当然也无权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选择权并不在他们手中。
在此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中,被告往往希望通过请求法院改变对案件性质的识别来达到仲裁条款得以执行的目的,但是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理论上来说,都没有理由为了仲裁条款的适用而改变原告的诉由。我们也不认为“支持仲裁”的趋势会要求法院这样做。被告的这种努力不啻于缘木求鱼。
(二)我国的有关司法实践: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无法规避仲裁条款
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常见多发”性,我国并不缺少有关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我国人民法院在两个影响比较大的类似案件中体现了相反的立场。
一个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案”)。[2]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合同中载有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被告伪造提单进行商业欺诈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败诉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中被告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该案在当时国内对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管辖权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曾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典型判例。该案的判决曾引起我国理论界对有关问题的广泛讨论,不少学者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论焦点就是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否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作为非契约性商事争议的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因此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事项的范围等问题对该案的判决提出不同观点,认为以案件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为由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不甚合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