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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

  

  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或者书面审理,作出书面裁定、决定。人民检察院、执行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通知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


  

  (五)人民检察院的调卷


  

  基于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监督案件时,可以向执行法院调阅执行案卷,执行法院应当配合。调卷期限为四十日。众所周知,强制执行工作是复杂的,进行检察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为了办好案件,必须了解案情,需要查阅执行法院的执行卷宗。因此,强制执行法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调卷,执行法院应予配合。但执行工作又是紧急的,调卷查阅时间应当有所限制,以四十日为宜。


  

  (六)人民检察院的查证


  

  由于强制执行工作的复杂,基于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强制执行法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证工作,包括向执行当事人、案外利害关系人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查证时应有两名检察人员进行,出示身份和公务的证件。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七)暂缓执行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执行工作监督的过程中,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认为继续强制执行将会给执行当事人、案外利害关系人、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书,要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行为。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延长三个月。收到暂缓执行建议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暂停强制执行工作。


  

  (八)执行法院对检察监督案件的处理


  

  执行法院办理检察监督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束,暂缓执行的时间除外。检察监督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需要较长的办理时间,但强制执行工作又需尽快结束,不宜久拖,故以三个月办结为宜。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经审理,执行法院认为监督意见正确的,应作出书面裁定,改正错误、不当的执行行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督意见不正确的,应作出书面裁定,说明理由,维持原裁定、决定、执行行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再提起监督。如认为确需再次监督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批准,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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