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准确的检察监督,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支持、纠错和共进。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即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被监督单位的工作。被监督单位在某项工作上出现问题、犯了错误,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首先应了解情况,支持被监督单位作好此项工作。这样既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了任务,又有利于双方的沟通与合作。其次是纠错,即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错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落实责任,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妥善处理。最后是共进,即在促进了工作,纠正了违法的基础上,监督单位与被监督单位达成了共识,取得了成绩,完成了任务,也就是达到了共同进步的理想境界。
强制执行工作处于司法工作的最后环节,是完成司法任务,维护社会正义,构建社会和谐,保障社会稳定的最后的关键位置,有许多特点和难点。强制执行工作需要检察监督。做好检察监督,对圆满完成强制执行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向,也需要作好支持、纠错、共进三方面的工作。强制执行工作中,不时遇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甚至出现某些违法行为。如果人民检察院遇到这种情况,首先应当运用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影响,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起,排除行政机关的地方(单位)保护行为,求得执行任务的完成。如果支持工作做得好,取得显著成效,得到执行机构的信任和好感,也就为下一步工作打下良好基础。纠正强制执行工作中的错误,是一场艰巨的任务,如果前一项工作做好了,能够较好地与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进行交流,易于了解情况,认清事实,分清是非,查明责任,也就容易纠正曾出现过的错误。错误纠正了,执行工作做好了,监督单位和被监督单位的任务完成了,各方都很满意,特别是执行当事人满意,使监督和被监督单位获得共赢,取得共同进步,这项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也就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强制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项基本原则是在上世纪80年代初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时提出的,符合当时的形势,是准确、可行的。但今天看来,就不尽完善,首先是“有权”的提法不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进行监督,这是义务,是一定要执行的,而权利(力)则不同,是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我在参加民事诉讼法起草时,就提出这个顾虑,建议改为“应当”。但未被采纳。后来的实践证明,这种顾虑不是多余的,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从1982年3月8日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到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全国检察系统均放弃行使这项权利(力),给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负面影响。后来,在形势要求下,人民检察院大力推行这项工作,但囿于各种原因,又“力不从心”,终未顺利开展。其次是“民事审判活动”的范围过窄。虽然当时提出的民事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法起草时就明确包括了执行活动,因为执行程序作为一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一般认为范围还显过窄,因为并未包括对执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实践充分证明,在执行活动中,执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往往会有违法、不当的行为,干扰、破坏执行工作;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地方、部门的利益,不时也会对执行工作进行干扰,从而都会对执行工作造成障碍,增加难度,引起执行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这些也是人民检察院强制执行监督工作的应有内容,但是,法律均未规定。强制执行法应填补这个空白,作出明确规定,在基本原则中,写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支持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