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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

  

  强制执行的监督机制


  

  任何工作都是需要监督的,只有完善监督机制,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法律亦不例外,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监督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部监督,即人民法院内部对强制执行工作的监督,虽然也取得一定成效,但仍不够健全,不够理想。因为内部监督属于自我揭短和自我纠错,难度极大,效果较差,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和执行乱就是明证。另一方面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的方式很多,但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处于重要地位,只要法律规定到位并能真正落实,将能发挥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的民事程序立法是将强制执行与民事审判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其实并不科学,执行和审判的性质、任务、原则、程序、特点、效力等各不相同),“民事审判”一词,实际就包括了强制执行在内,民事诉讼法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就包括了对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这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民事审判活动不同于民事诉讼活动,其外延较小,即不包括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以及案外人有关民事诉讼的活动,因为当时的重点是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认为只要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规范好了,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就解决了,其他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其后,规定有所细化。《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专门就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了具体措施,在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和执行体制作出改革、完善的同时,就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为贯彻中央文件精神,中央政法委员会又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所有这些,都肯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强制执行检察监督的再认识


  

  监督一般是指察看并督促的意思;检察是指检举核查的意思,特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查督促工作,以纠正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目标是纠错。这是传统意义上对检察监督的理解。我认为这是不全面不准确的,这种认识也不利于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应转变理念,对强制执行检察监督进行再认识。如果只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界定为纠错,会给人一种居高临下我令你行的感觉,不利于监督与被监督间的和谐与沟通,从而妨碍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重新认识检察监督的性质、任务,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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