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不准被申请人支取或使用有关存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该规定有利于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申请人接到财产被冻结的通知后,可以行使自己的复议权,但是在复议期间内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自己的财产被冻结后,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掌握一定权利的机关,如工商、税务、或公、检、法机关,为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已经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重复查封、扣押或者解冻。无视人民法院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和当事人的利益,是极其错误的。所以各有权机关均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果当事人的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遇有其他人民法院要求执行该笔被冻结的存款的,而当事人确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要求的,可按比例分配。如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1、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它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后保存价款。2、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办法,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3、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债务人清偿,如果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适用这一条时应当注意:第一,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债务人清偿,应当需要有债权人的申请,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二,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有义务进行审查,如发现该债权未到期或该债权存有争议的,则不应作出制止清偿的裁定;第三,该第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的裁定后仍予清偿的,应当确认其清偿无效。因此给案件债务人造成财产转移,而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该第三人予以处罚。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可以将抵押合同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的抵押物或者债务人在不能还债的情况下,留置于债权人处的留置物予以保全,但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孳息物如商品的利润、银行存款的利息、盈利的收入以及注册商标权都可以予以保全,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